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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进录与张家口**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张家口**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录诉称,2010年9月7日、10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张家口察北牧场草原之星商住小区三期工程廉租房10号楼1-6单元、13号楼东段1-3单元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5411元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该款时,被告称还应扣除150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款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承包关系,当时原告是以张*公司的名义承揽的该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2月份竣工,2013年7月4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我方已支付工程款达95%,剩余5%是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现在保修期不到,原告要求支付保修费,没有依据。工程进行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35万元,现尚欠15万元未归还,应在保修费结算时一并计算。

关于工程欠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竣工验收报告二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18日验收,质保期截止到2013年12月19日,同时利息也应从2013年12月19日起算。

2、施工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3、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质保期未到。对于第2组、第3组证据无异议,认为欠款系质保金。

关于工程欠款,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程结算书一份(同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除了质保金,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

施工合同二份(同原告提供的一致),证明保修费为工程总造价的5%,且对保修期满支付保修费的约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设部规定的保修金返还最长期限为24个月不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双方虽对对方所举关于工程欠款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不同意见,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5万元,后归还20万元,现尚欠15万元。

2、税票一张,2011年8月15日转账支票存根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支付工程款35万元。

关于借款,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1年8月25日税票一张、2011年8月15日银行进账单一张,证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5万元,当日进账,并于8月25日为被告开具税票。

关于借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款35万元无异议,对借条所记载的还款情况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归还过,是被告财务人员自行记载;对被告所举转账支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支票与借条系同一笔款,后抵顶工程款。

关于借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与转账系两笔款。

关于借款,原告对还款情况否认,被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佐证,对还款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转账支票、进账单、税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7日、10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张家口察北牧场草原之星商住小区三期工程廉租房10号楼1-6单元、13号楼东段1-3单元两份建筑施工合同,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经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5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被告为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进账,同月25日为被告开具工程款税票一张。2013年7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5411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预留保证金,根据中华**财政部、**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该预留的保证金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承包人。《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缺陷责任期应从次日起算,最长经过二十四个月,即2013年12月20日止,缺陷责任期满后,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预留的保证金,故2013年12月20日应视为应付款之日,《办法》第十条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从2014年1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35万元,和其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系两笔款,因原告出具借条与被告开具转账支票发生于同一日,且原告对被告在借条上记载的还款情况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双方在其后的工程款结算中亦未提及该借款,因此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其所借款项实为被告向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的工程款,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参照中华**财政部、**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家口**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进录工程保证金235411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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