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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进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口**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马**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9月7日、10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张家口察北牧场草原之星商住小区三期工程廉租房10号楼1-6单元、13号楼东段1-3单元建筑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7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5411元未付。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该款时,被告称还应扣除150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款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9月7日、10月1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张家口察北牧场草原之星商住小区三期工程廉租房10号楼1-6单元、13号楼东段1-3单元两份建筑施工合同,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经验收后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5万元,原告为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被告为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进账,同月25日为被告开具工程款税票一张。2013年7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35411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所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根据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为预留保证金,根据中华**财政部、**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该预留的保证金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承包人。《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9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缺陷责任期应从次日起算,最长经过二十四个月,即2013年12月20日止,缺陷责任期满后,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被告应返还原告预留的保证金,故2013年12月20日应视为应付款之日,《办法》第十条规定,“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应从2014年1月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主张原告向其借款35万元,和其通过银行转账支票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系两笔款,因原告出具借条与被告开具转账支票发生于同一日,且原告对被告在借条上记载的还款情况否认,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双方在其后的工程款结算中亦未提及该借款,因此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其所借款项实为被告向原告通过转账支票支付的工程款,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参照中华**财政部、**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进录工程保证金235411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标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家口**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及请求是:1、保修金的支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处理,根据《保修办法》的规定,保修期的期限为一年、二年和五年,其中防水的保修期为五年,该项工程于2011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016年12月18日为保修期满,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全部保险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期限。2、2011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工程款3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由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明确记载借现金35万元。同日,上诉人又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5万元,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所以借条和转账支票是两笔款项3、2013年7月4日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会计张*未参加,因此未将借款计算在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马*录服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0年9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工程质量保修金的约定为:留合同总价款的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并扣除违约金后一次付清。对于保修期为多长,上诉人认为应按《保修办法》的规定,保修期最长的防水工程为五年。被上诉人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进录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上诉人所开发的建筑工程,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对保修是否期满保修金应予返还陈述不一,合同中又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确定的保修期并无不当。双方对2013年7月4日签署的《马**施工队工程结算书》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认为2011年8月15日被上诉人所借支的工程款未计算在此结算的已付工程款中,被上诉人对此以当日没有收到35万元大额现金为由予以否认。对2011年8月15日被上诉人马进录既收到借款现金35万元又收到35万元转账支票,且该两笔款在结算时只计算了一笔的事实,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35万元借款和转账支票的事实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按照交易习惯,上诉人应按双方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1元,由上诉人张家口**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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