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魏贺英、被告廊坊二建委托代理人甄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二建第二次庭审中申请追加案外人香河县贵都房地**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外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3月,我与被告廊坊二建签订了关于香河县贵都家园小区一期外墙仿真石漆、外墙涂料两份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双方于2012年12月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确定被告所应负担的工程款,但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尚欠我工程款738244.56元及保修金105197元,该款项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38244.56元及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要求被告给付质量保修金105197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廊坊二建辩称,因该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为贵都家园小区开发商,实际付款人也应该为该开发商,故原告所诉主体应为贵都家园开发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贵都项目部用章为私刻用章,与我公司无关,且因该工程质量保修期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给付保修金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其所诉求的要求给付工程款四倍利息的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上述诉请。

庭审中,原告张**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内外墙涂料粉刷施工合同协议书2份,证明本案中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承包方是原告所有的个体企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二、结算单及付款明细单1份,证明2012年12月6日,由被告单位负责人尚秋签字确认的所欠原告施工款及保修金的具体数额。

证据三、工程结算单1份,证明2012年12月5日,由被告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田**签字确认的工程施工的具体范围、面积及款项。

证据四、书面材料1份,证明被告廊坊二建经最**法院确定为被执行人中的非诚信单位,故要求被告应提前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105197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甲方一栏加盖印章的主体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香河贵都家园项目部”,该印章的主体并非被告廊**公司,且该印章为私自篆刻,故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由尚秋一方签字,并未经过另一方确认,且尚秋并非其单位工作人员,故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结算单中并未加盖任何印章,在该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的“田**”并非其单位职工,其签字行为应属田**个人行为,故对证据三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故不予认可。

被告廊**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1份,证明其公司在2008年7月17日的廊坊日报A3版中已刊登声明,声明的内容为“凡以廊坊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XX项目部名称刻制的各种形式的印章,均为私自刻制,由此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与其无关,其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本院(2012)香民初字第2262号卷宗中第22页调查笔录1份、由监理单位出具的2012年度贵都家园住宅小区一期1#楼6-8月周进度计划表及混凝土工程报验单1份,证明被告为香河县贵都家园一期工程的承包方,尚秋系被告项目部材料员及盖有“廊坊市**二公司香河贵都项目部”的公章为有效印章。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卷宗中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笔录中被调查人刘**与监理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刘**本人的身份情况,对周进度计划表、混凝土报验单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中加盖的印章系报送材料章并非对外签订合同章,该印章为私刻,故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经询问,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贵都家园一期为其公司中标,但实际是由尚宣金个人承包施工,尚宣金是以被告名义对外施工,而尚秋系尚宣金手下的工作人员,其公司知道亦认可。且根据本院调取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刘**曾陈述“贵都家园系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承建,尚秋系项目部的材料员,项目部每周均向其监理公司报送周进度计划表,该表封面所加盖的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贵都家园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所陈述的内容与该组证据相佐证,可以确定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所加盖“廊坊市**二公司香河贵都项目部”印章为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的有效印章,被告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与原告并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本院所调取的调查笔录1份、由监理单位出具的2012年度贵都家园住宅小区一期1#楼6-8月周进度计划表及混凝土工程报验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书面声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举证目的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了关于贵都家园住宅一期工程室外仿真石漆及喷涂工程具体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款,结合证据一,可以确定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原告单方查询出具,不具有效力,故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廊坊二建签订内外墙涂料粉刷施工合同协议书2份,合同内容中约定发包方为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贵都项目部(甲方),承包方为香河**米涂料生产基地(乙方),工程名称为香河县贵都家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内容分别为外墙涂料、外墙仿真石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外墙涂料的工程总造价约定为“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单价28元/平方米(不含税)”。外墙仿真石漆的工程总造价约定为“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单价28元/平方米(不含税)”。合同中均约定补充条款“工程进场后,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适量拨付乙方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5%,在无质量问题后,其余5%工程款两年以后付清。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8244.56元未给付。

另查,香河**米涂料生产基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人为原告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廊坊二建所签订的内外墙涂料粉刷施工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相应义务。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应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余下工程款738244.56元及银行贷款四倍的利息,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并非其公司,不能确定其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庭审中陈述,可以确定“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香河贵都家园项目部”印章为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真实、有效的合同印章,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剩余工程款银行贷款四倍利息,被告抗辩称,原告该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本案中工程已实际交付,由“尚*”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中已确认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自2012年12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质量保修金105197元,被告抗辩称,因本案中所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并未到期,原告诉请无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核算后,该工程质保期并未到期,虽原告主张被告并非诚信单位,要求被告应提前履行给付保修金,但该理由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到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廊坊市城市建筑安装工程二公司给付原告张**工程款738244.5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738244.56元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983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