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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发诉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发诉称,原告以青**门窗厂的名义从事塑钢门窗的加工及安装,2011年至2013年,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青**宿舍楼、实验中学宿舍楼、职教中心基地门窗工程,现均已安装验收完毕,但被告累计拖欠145700元工程款不能给付,经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5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青**窗厂的业主。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青**中宿舍楼制作并安装门窗,并约定了单位价格,完工后按实际发生面积结账。原告依约完工后,全部工程款共计252972.6元,后被告陆续付款130000元,至2014年10月17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122972.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给被告按照门窗完毕之后,被告即应及时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22972.6元,已由其签字确认的明细表证实,对原告要求还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其他工地工程款22727.7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22972.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王**承担210元,被告赵**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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