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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俊*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俊东诉称,2013年4月10日经中间人张**介绍,我和被告李**签订彩钢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按照约定完成东边180平方米的工程,工程款共计2340元,西边的工程由被告另外找人完成。在施工过程中,经中间人张**与被告口头协商后,在承包协议之外,我为被告增加建造门楼、燕窝、风堵等工程,约定每工180元,共用了19.5工,合计3510元人工费。现工程已经全部完工,被告至今未给付我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共计5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只拖欠原告工程款2340元未付,不存在原告主张的增加19.5工,每工180元合计3510元工程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建造的门楼、燕窝、风堵等全在180平方米面积范围之内,按双方协议内容,我就是按平米发包给原告的,所以我不可能在按面积计算工程款以外,再给付原告其他费用。另外,原告在给我施工的时候,房子的彩钢瓦被原告损坏了,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我造成损失3500元,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我损失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彩钢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李**,乙方于俊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协议如下:一、甲方有彩钢工程东边180平方米,西边185平方米,现承包给乙方。二、承包费东边13元/平米,西边35元/平米(挂天车)……。双方签字,2013年4月10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原告为我建造了东边的180平米,每平米13元,工程款合计2340元,西边的185平米原告并未给我建造,能够证明我只拖欠原告工程款2340元。经审查,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二、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房顶彩钢瓦被损坏,致使房顶漏雨。

证据三、购物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时所使用的材料全是由被告出资购买的,金额合计10005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中彩钢瓦照片两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漏雨照片两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我安装的彩钢瓦不是这个现状,施工是完好无损的,造成这个现状的原因是被告雇佣的其他工人损坏的,在我建造完屋顶的彩钢瓦之后,有做防水的、安装天阳能的、封山的工人继续施工,是这些工人损坏的,与我无关。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对证据二提出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的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时所造成的,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于俊*和被告李**签订了彩钢承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李**,乙方于俊*,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协议如下:一、甲方有彩钢工程东边180平方米,西边185平方米,现承包给乙方。二、承包费东边13元/平米,西边35元/平米(挂天车)……。双方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东边180平方米的工程,工程款共计2340元,西边的工程由被告另外找人完成。此款被告至今为给付原告。被告购买该工程材料支出货款共计100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施工建造彩钢工程,双方签订了彩钢承包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在工程完工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234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协议之外的人工费351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施工时损坏了屋顶的彩钢瓦,对此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340元。

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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