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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隆**有限公司诉河北省**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德胜、古庆波,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孙**,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利用被告建工的资质于2011年承揽原告开发的青县南海西岸10#、12#楼及1#地下车库北段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2013年8月16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二被告承揽工程总价款为55162800.62元。原告因该工程拨付二被告工程款、工程费用、工程材料、以及因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迫于政府压力垫付农民工工资计5896756.58元,多支付二被告3751765.96元,原告方请求二被告返还的数额为807457.96元,对于超出本次起诉请求金额的部分,将另行向二被告请求返还。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一、河北隆**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有限公司关于青县南海西岸10#、12#楼及1#楼地下车库北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实河北省**有限公司指定张**为承包人代表。承包方式由被告包工包料,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材料费、水电费用、以及各项检测、验收应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

证二、河北隆**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有限公司及河北卓**有限公司三方2013年8月16日的基建工程结算审核表一份,以证实工程施工完毕后由相关部门参与对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证明原告方*支付被告所有工程款项金额为55162800.62元。

证三,明细单一份,该明细单内容是对原告方提交的证四当中所有凭证体现金额的统计结果。

证四、原告方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的凭证复印件258页,该复印件已经原、被告方共同与原件进行核对无误,以证实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工程款56797565元的事实。

证五、2013年8月28日张**收取原告方200万元工程款项的收条一张,以证明张**收取2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六,2012年7月17日张**支取工程款47000元的支款单一张;

证七、2014年1月16日张**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张**欠朱**70000元人工费;

证八、2014年2月19日朱**在原告处支取70000元人工费的支款单一张,以证实2014年2月19日由原告方将张**欠朱**的70000元人工费直接支付给朱**的事实。

证九、张**为吴*出具的结算单,该证据的原件在吴菲诉青**工、张**青县劳动争议仲裁一案中,这份证据当中能够证实应益初为张**雇佣的财务,张**为仓库管理员、应**为项目经理。

证十、天津**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为陈*烟诉晟元**公司、张**木枋模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判决涉及出售给张**木方模板用于本案诉争的工地,该判决能证明吕**,周**,王**为张**在本案工程中指定的工程收料员。

被告辩称

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辩称,张**借用河北省**有限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青县南海西岸10#、12#楼及1#地下车库北段建设工程,工程已结算,对工程结算数额因张**本人签字而无异议。因该工程,原告以支票形式拨付给青县**限公司工程款19,867,740元(原证三、四3-75至3-96),支付水电费397,627元(原证原证三、四水电费39页)、支付商砼款7,608,764.36元(原证三、四商砼21页)、支付房屋维修费50335元(原证三、四房屋维修13页)、支付给张**工地的负责人王**、应**的款项4,479,385.39元(原证三、四3-31至3-68页)等共计32,403,851.75认可,但是青县**限公司所收工程款均依据张**的指示,支付给张**下面分包的负责人王**、应相东等人。张**自己领取的款额公司不清楚,原告起诉的807457.96元应由张**个人负责返还,与青**工无关。

被告张**辩称,被告张**借用青**工的资质承包河北隆**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县南海西岸10#、12#楼及1#楼地下车库北段建设工程。因该工程原告向张**拨付工程款21278510元(原证三、四3-1至3-30页票据金额),以物折抵工程款2122728元(原证三、四3-69至3-74页协议金额),同时认可2013年8月28日张**出具的收取原告方200万元工程款项的收条一张(原证五),2012年7月17日张**支取工程款47000元的支款单一张(原证六);2014年1月16日张**向原告方出具的欠条一张(原证七),2014年2月19日朱**在原告处支取70000元人工费的支款单一张(原证八),原告拨付的非张**本人签收或打入张**账号的款项,均不认可。水电费票据共39页所涉金额、商砼计21页所涉金额、维修房屋费用13页所涉金额,没有张**签字,均不认可。零星开支共计268231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其他代付法院执行款724244.26元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原告河北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河北省**有限公司承包建设青县南海西岸10#、12#楼及1#楼地下车库北段,承包范围是土建、安装及施工图所包含内容和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合同中河北省**有限公司指定承包人代表为张**。2013年8月16日,建设单位河北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北省**有限公司及审计单位河北卓**有限公司三方对青县尚海国际(南海西岸)10#楼、12#楼及其地下车库进行基建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55162800.62元。张**代表河北省**有限公司签字。原告河北隆**有限公司因此项工程向河北省**有限公司账户拨付工程款19,867,740.00元,向张**账户拨付工程款21,278,510.00元,河北隆**有限公司与张**协议以房屋等抵顶工程款2,122,728.00元,张**支取现金2,047,000.00元,河北隆**有限公司支付张**欠付朱**的工程款70,000,00元、王**、应**在河北隆**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4,479,385.39元。河北隆**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397,627.00元、支付商砼款7,608,764.36元、支付房屋维修费50335元,支付大华美术广告制作安装牌子等费用9034元,支付河北**限公司编织布款12015.5元,共计支付57943139.25元.

另查明,王**、应相东系张**指定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张**、应**、吕**、周**、王烈强系张**雇佣的工地人员。上述人员分别在河北隆**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及水电费票据、商砼款票据及大华**费用等付款协议、河北**限公司产品销售通知单中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借用河北省**有限公司建筑资质承包建设河北隆**有限公司开发的青县尚海国际(南海西岸)10#楼、12#楼及其地下车库工程。双方当按工程结算数额结算工程款。原告主张代付被告法院执行款724244.26元、零星开支25919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原告因此工程支付工程款等计57943139.25元,超过工程审定金额(55162800.62元)2780338.63元。本案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部分超支款807457.96元,对其余超付款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该工程项目中系挂靠关系,应负连带返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返还原告河北隆**有限公司超支工程款807457.96元,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负连带返还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0元,由被告张**及河北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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