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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红楼与刘**、沧州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红楼与被告刘**、沧州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红楼诉称,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青县**小区组织施工,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对帐确认,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2425000元。经查,原告的施工的工程系由被告刘**与被**公司联合开发,二被告对本案所涉的赔偿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给付原告赔偿款2425000元,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冠**司辩称,被告刘**与被告冠**司之是合作关系,双方联合开发青**花园小区,原告起诉所涉赔偿款是二被告联合开发期间造成的损失,但应当由刘**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及2010年1月30日,被告刘**与被告冠恒公司分别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圣府花园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双方共同合作开发青县圣府花园小区项目,并对出资及利润分配等事项均作了书面约定。被告将该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原告高红楼进行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被迫停工,给原告造成损失。2013年1月7日,被告刘**与原告高红楼签订确认书,刘**在确认书中确认双方经共同核算后被告尚应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425000元。

以上事实由刘**与原告签订的确认书、刘**与冠**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圣府花园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给原告造成停工、窝工、机械设备调迁等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公司与被告刘**在该项目中系合作开发关系,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与被告沧州冠**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高红楼2425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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