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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张**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被告张**、被告李**、被告孙**、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万德胜、被告王**、被告张**、被告李**、被告孙**、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义诉称,2013年10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王**承揽的被告张**、李**、孙**、李**开发的青县东北环路北商住楼工程中抹灰、贴砖等工程,约定每平方米80元,现工程于2014年8月23日完工交付,被告王**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107150元工程款,被告王**以其他四被告未给付工程款为由予以推脱。原告长期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107150元,并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原告起诉数额无异议,但是其余几被告工程款没有给付到位,应由其余几被告偿还。

被告张**辩称,张**等人与被告王**签订了《清包协议》,因王**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协议无效。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无效的施工合同只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持工程款,该工程至今未完工,更没有竣工验收合格,因此原告及被告王**均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张**与原告间没有协议,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张**主张权利。张**已经按照《清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王**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

被告李**辩称,工程款已经按进度全部到位,工程没有竣工原告没有权利要求结清工程款。

被告孙**辩称,工程款已经按进度全部给清,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全部工程款。

被告李**辩称,工程验收合格后结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张**、被告李**、被告孙**、被告李**分别与被告王**签订《清包协议》,约定将自己开发的东北环商住楼工程以清包形式发包给被告王**施工。原告王**分包了其中抹灰、贴砖等劳务部分,被告王**给付原告王**部分工程款,尚欠107150元。被告王**承包的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与张**等四被告结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清包协议》、王**证明、被告王**提交的其出具的结算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对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王**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由于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时间没有约定,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王**即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4年8月23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或工程价款结算的证据,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付。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被告李**、被告孙**、被告李**欠付被告王**工程款,故原告请求由被告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07150元及利息(按本金107150元,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被告李**、被告孙**、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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