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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金坛市**有限公司、金坛市**有限公司沧州泰大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坛市**有限公司因与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387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请求依法裁定(2015)运民初字第387号移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一、从原告与二被告的住所地明确看出,原告戴*林住所地是金坛市景潭花园C4栋304,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金坛市南环二路106号,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沧**项目部负责人王**住所地是金坛**河村委小河庄41号。可以认定,原告、二被告所在地均属金坛市,本案应以金坛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二、由于被告金坛市**有限公司承建的沧州泰**限公司泰大国际家居博览中心项目早在2014年4月即予竣工并交付业主使用,所设项目部办公室早已撤销,全部工作人员均已撤回到了金坛,为使文书送达减少交通途中时间及减少本案的结案执行工作各方面的诉讼成本,本案也适宜金坛市人民法院受理管辖。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权衡两地法院的宜比关系,应该是金坛市人民法院为先。值此,上诉人特此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辩称: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该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应该在沧州**法院,运河区属于该争议标的物合同签约地以及合同履行地,故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法律的尊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31日,上诉人金**有限公司与沧州泰**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承包人为上诉人,发包人为沧州泰**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沧州泰**览中心项目工程,工程地点为沧州市迎宾大道西客站北侧。2011年3月31日,上诉人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戴**并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对以上事实,双方无争议。因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引起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沧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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