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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有限公司与张**、张*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2011年9月,被告张*乙挂靠**工公司承揽青县吉利巨福园工程,并将该工程1-5号楼的相关防水工程交由我施工,被告张*乙安排何柳盛负责全部工地工作,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及造价。截止2013年12月5日,经双方核算,我共计完成防水工程量合计1877486元,被告仅付61万元,尙欠1267486元,故请求被告给付拖欠上述防水工程款。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对基本事实认可。

被告**公司辩称,2011年9月巨福园工程由晟**司承建,2012年8月我公司重新招标承建了该工程。2012年8月1日前张*甲所实施工程及相关的工程款应有晟**司与张*乙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012年8月1日后,如果张*甲主张与该工程有往来,应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沧州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及张*乙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乙以青**公司的名义承建沧州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青**巨福园工程,同日,青**公司给张*乙出具委托书,委托张*乙办理青**巨福园施工项目的投标、订立工程施工合同、组织施工、工程款支付等事宜。2012年7月25日,沧州金**有限公司正式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青**巨福园工程承包给青**公司,之后张*乙代表青**公司进行施工。2012年8月10日,被告张*乙将巨福园工程1号楼-5号楼防水工程交与原告张*甲施工,被告张*乙安排何**与张*甲以北京立**限公司的名义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由何**与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乙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北京立**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张*甲,由何**代表张*乙与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且经双方确认,原告共完成工程量1877486元,截止2013年12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61万元,尙欠1267486元。

上述事实由沧州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工及张*乙签订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沧**公司说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认工程量申请单、张*乙与何**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乙受被告**公司的委托,代表青**公司对青县**工程组织施工,并将此工程中1号楼-5号楼防水工程交与原告施工,截止2013年12月5日共计拖欠原告张*甲工程款1267486元,故原告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张*乙在此工地安排何**与原告签订合同、结算价款,何**的行为因是受被告张*乙的指派,故何**行为的后果亦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被告张*乙代表青**公司对青县**工程组织施工的行为有青**公司的明确授权,属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青**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乙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其应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甲工程款1267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10元,由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承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1、张*甲不具有主体资格。其主张的工程是北京立**限公司。该工程需要相关的资质,如果为张*甲则无法完成工程的验收。张*甲与张*乙无论如何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张*甲诉称的工程施工方为晟元**公司,双方对此是认可的,且该施工单位是经过招投标产生的。施工方的代表是张*乙,至2012年8月1日,晟元**公司对其施工的部分与开发商沧州金**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即张*甲在2012年8月1日前所进行的施工,应当有晟**司负责结算。之后的工程如果质量合格,方能与张*乙结算(2012年8月1日后张*乙挂靠我公司)。3、张*甲所施工既未按图纸要求完成,且已完成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张*甲与张*乙之间的结算是虚假的。4、张*乙借用我公司资质,一审法院多个判决认定及张*甲亦认可张*乙为挂靠关系,而本案认定张*乙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同类型的案件认定不一致。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甲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甲辩称,1、张*甲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的补充协议中清楚的表明,张*甲取代北京立**限公司,整体工程均已验收。2、我是2012年6月承揽的防水工程。2012年6月14日沧州金**有限公司与青**公司及张*乙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协议书,上诉人提出的2012年8月1日界线不存在,张*乙的委托人何**代表青**公司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涵盖了1-5号楼的全部内容,该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无论是2012年8月10日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还是2013年12月20日张*甲和张*乙签订的补充协议,清楚地表明以上诉人名义防水的总的工程量是187万余元,除给付61万元外,尚欠126万余元。至于上诉状当中所称的张*甲明知张*乙的工程分为两个阶段是没有依据的。3、关于张*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成立,因为整体工程均已验收,所以不存在质量问题。4、关于张*乙的行为与青**公司是挂靠关系还代理关系,是法律适用问题。最终青**公司的责任是无法开脱的,故应驳回上诉,支持张*甲的主张。

被告张*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有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被上诉人张*甲是否具备主体资格问题。

因为本案的整体工程系由上诉**工公司承包,其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发包给了北京立**限公司,虽然该施工合同中抬头所写承包人名称为北京立**限公司,但落款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系由张*甲冠以该公司的名义,仅由张*甲个人在合同中签名,该工程实际亦由张*甲施工;另在2013年12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中,亦确定了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变更为张*甲,故被上诉人张*甲具备主体资格。

二、关于尚欠款项由谁支付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因为防水施工合同为2012年8月10日所签,虽然被上诉人张**认可该防水工程系自2012年6月起进行防水工程的施工,但防水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发包人均为青**公司。上诉人主张的在2012年8月1日前的工程款已由开发商沧州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不足,其提供的该公司拨款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已经给付被上诉人张**防水工程款。再是,上诉人欲证明2012年8月1日前的工程量及应由晟**司承担和被上诉人张**所做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故对上诉人青**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张**与上诉**工公司是挂靠关系还是该公司委托张**办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的问题。

2012年6月14日,青**公司与张*乙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青**公司同意张*乙使用其资质参加涉案工程的投标及施工活动。但同时,青**公司又为张*乙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张*乙办理该工程中的一切事项,该协议系青**公司与张*乙之间的协议,第三人不知情。青**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则是张*乙对外与他人办理事宜需表明其身份的证明。故本案中应以青**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确定其与张*乙之间的关系,即张*乙的行为是代表了上诉人。一审法院以张*乙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由张*乙行为产生的后果判决由上诉人青**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青**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7元,由上诉人河北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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