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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中**限公司与青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县**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中**司,乙方为奥**司,由乙方实施管线铺设至甲方公司,工程总价127万元,工期于2008年9月1日前完成,每延期一天扣除违约金为合同金额的1%。合同生效后三日内首付50%的工程款,工程验收燃气使用合格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同日原被告签订天然气供气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负责天然气的供应,拟定价格为2.8元/立方米,该气价不随燃油和液化气价格而波动,只按气源地(廊坊、沧州、天津)国家有关部门调价通知为依据,并经双方协商认可后执行气价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7月2日付款63.5万元,于2008年10月8日付储罐款25万元。被告组织了施工,但未按约施工完毕。2011年1月28日、2011年2月14日中**司两次就合同履行事宜致函奥**司,2011年2月21日中**司以奥**司严重违约为由通知与其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供气协议,要求奥**司双倍返还已付款并赔偿损失。2011年2月21日奥**司就中**司三份函件复函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奥**司积极组织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群众阻工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由于管线不能全线贯通,得知中**司设备全部到位需要投入生产,于是提供了临时气源。2011年5月9日奥**司在向中**司发出的《关于向贵公司供气的报告》中称奥**司因多方原因对给中**司带来的不便表示由衷的歉意。

另查明,因工程未按期通气,由奥**司介绍,中**司从2008年12月17日至2011年4月9日使用了霸州市**有限公司的灌装天然气,共采购天然气429057公斤,均价6.182元/公斤,计款2652433.7元。中**司与奥**司约定的2.8元/立方的价格换算成重量单价为3.89元/公斤,中**司为此多支付气款983401.97元。

以上事实由工矿安装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双方往来通知函件、天然气供气协议、购气发票及管道设计施工验收单位相关资料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司与奥**司签订的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以及天然气供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中**司的证据足以表明奥**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竣工,致使中**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中**司依法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比照其多支付的天然气损失款并结合合同约定,酌定奥**司给付中**司违约金100万元。奥**司提交的竣工资料中的工程设计单位山东天**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而其在竣工资料上的盖章时间却是在2008年,青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相关人员也否认在竣工资料上签字盖章,以上均表明奥**司提交的竣工资料明显存在造假现象,因此其辩称工程已按约竣工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青县**限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沧州中**限公司工程款63.5万元、储罐款25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青县**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沧州中**限公司违约金100万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65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50元,保全费4370元均由反诉原告青县**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被告青**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1、双方签订相关合同后,上诉人如约履行了义务。相反,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其擅自使用其他单位气体。所以,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退还工程款等款项并赔偿违约金是错误的,且对上述数额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对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_双方签订的各项协议均应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法定及约定理由,且双方就相关问题始终保持协商,尤其是合同还完全能够继续履行。3、原审判决违反相关诉讼程序的规定。请求:一、撤销(2014)青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德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司签订的管道安装施工合同以及天然气供气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竣工,致使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被上诉人依法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比照其多支付的天然气损失款并结合合同约定,原审酌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竣工资料中的工程设计单位山东天**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而其在竣工资料上的盖章时间却是在2008年,青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及相关人员也否认在竣工资料上签字盖章,以上均表明上诉人提交的竣工资料明显存在造假现象,因此上诉人称工程已按约竣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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