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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天**限公司与河**州监狱、河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省沧州监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沧**狱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了被告沧**狱院内的监舍楼工程。该《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合同总价为8824000.96元。第62条第2款约定:“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63条第1款约定:“预付款的金额为1800000元。”第63条第2款约定:“进场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价的20%为预付款。”第63条第4款约定:“(1)预付款按照抵扣比例从期中应支付款项扣回,直到扣完为止,抵扣比例按预付款占合同价扣减暂列金额后的百分比计算。(2)预付款抵扣办法为发包人在前四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分次平均扣回。”第65条第1款(3)项约定:“支付期间按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发包人每月28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发包人和监理人认可)的80%作为承包人的进度款,拨至中标价的80%后停止拨付,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经审计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的30日内结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告与被告沧**狱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第2款(2)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竣工并于2010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进行了决算,最终确定工程造价决算金额为11010334.69元。2011年1月7日,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700000元;2011年10月27日,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2年6月13日,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150000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4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40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13年6月9日,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500000元;2013年9月18日,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175000元;2013年12月9日,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2014年2月11日,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300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910000元。综上,被告沧**狱共向原告还款8735000元,扣除装修款544303元,现被告沧**狱共拖欠原告工程款本金1731031.69元。

2011年6月22日,原**集团与被告沧州监狱、第三方沧州华**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沧州华**限公司代被告沧州监狱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2013年4月7日,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协议无效。

另查,被告沧**狱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情况如下:2010年12月30日,被告沧**狱应付本金为8824000.96元×80%u003d7059200.8元。1、2011年1月7日,应付本金为7059200.8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延迟付款8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7059200.8元8天的利息;2、2011年1月31日,应付本金为5059200.8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700000元,延迟付款24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5059200.8元24天的利息;3、2011年10月27日,应付本金为4359200.9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延迟付款269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4359200.9元269天的利息;4、2012年1月19日,应付本金为4059200.9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延迟付款84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4059200.9元84天的利息;5、2012年4月12日,应付本金为3959200.9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延迟付款84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3959200.9元84天的利息;6、2012年6月13日,应付本金为3759200.9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延迟付款62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3759200.9元62天的利息;7、2012年8月11日,应付本金为3609200.9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延迟付款58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3609200.9元58天的利息;8、2012年10月8日,应付本金为3509200.9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400000元,延迟付款58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3509200.9元58天的利息;9、2012年10月9日,应付本金为(11010334.69元-544303元)×95%u003d9942730元(结算日付95%)-已付3950000元u003d5992730.1元;10、2012年12月19日,应付本金为5992730.1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400000元,延迟付款71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5992730.1元71天的利息;11、2012年12月30日,工程的质保期已过,被告沧**狱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10466031.7元(11010334.69元-544303元),延迟支付11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5592730.1元11天的利息,剩余本金为6116031.7元(10466031.7元-已经支付的4350000元);12、2013年2月4日,应付本金为6116031.7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延迟付款36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6116031.7元36天的利息;13、2013年6月9日,应付本金为5816031.7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延迟付款125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5816031.7元125天的利息;14、2013年8月15日,应付本金5616031.7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500000元,延迟付款67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5616031.7元67天的利息;15、2013年9月18日,应付本金为5116031.7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175000元,延迟付款34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5116031.7元34天的利息;16、2013年12月9日,应付本金为4941031.7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延迟付款82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4941031.7元82天的利息;17、2013年12月20日,应付本金为3941031.7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延迟付款11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3941031.7元11天的利息;18、2014年2月11日,应付本金为2941031.7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延迟付款53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941031.7元53天的利息;19、2014年3月13日,应付本金为2641031.7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延迟付款30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641031.7元36天的利息;20、截止到2014年5月19日,被告沧**狱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731031.7元,被告沧**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1731031.7元从2014年5月19日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21、被告沧**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预付款1800000元从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22、河北省沧**狱监舍楼工程总价款为10466031.69元,每月进度款为10466031.69元÷8u003d1308253.97元;预付款1800000元平均到四个月为每月450000元;中标价的80%为88240000.96×80%u003d7059200.77元。被告沧**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12月30日(1308253.97元-450000元u003d858253.97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2月30日(1308253.97元-450000元u003d858253.97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从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12月30日(1308253.97元-450000元u003d858253.97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12月30日(1308253.97元-450000元u003d858253.97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30日(1308253.97元-450000元u003d858253.97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30日(7059200.77元-1308253.97×5u003d517930.92元)的利息。以上利息之和扣除原告天**团与被告沧**狱、第三方沧州华**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中约定的200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一半的利息后,为原告天**团应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沧**狱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沧**狱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沧**狱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工程款,故被告沧**狱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并依法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新**公司不是《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其与本案无关,原告对其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沧**狱应当按照利息加罚息(即月利率按照9%)计算逾期利息,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的约定,其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原告天**团与被告沧**狱、第三方沧州华**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第三方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后该协议被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因原告与被告沧**狱对该协议的签订均存在过错,所以该2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原告和被告沧**狱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与被告沧**狱各自承担该利息损失的一半。原告主张的每月进度款,因《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进度款经发包人和监理人认可,但是发包人和监理人并未对进度款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据工程进度情况以及工程总造价,酌情认定每月的工程进度款为1308253.97元(工程总价款10466031.69元÷8个月)。被告沧**狱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被告河北省沧**狱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1731031.6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2011年1月7日,应付本金为7059200.8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2000000元,延迟付款8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7059200.8元8天的利息;2、2011年1月31日,应付本金为5059200.8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700000元,延迟付款24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5059200.8元24天的利息;3、2011年10月27日,应付本金为4359200.9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延迟付款269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4359200.9元269天的利息;4、2012年1月19日,应付本金为4059200.9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延迟付款84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4059200.9元84天的利息;5、2012年4月12日,应付本金为3959200.9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延迟付款84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3959200.9元84天的利息;6、2012年6月13日,应付本金为3759200.9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150000元,延迟付款62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3759200.9元62天的利息;7、2012年8月11日,应付本金为3609200.9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延迟付款58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3609200.9元58天的利息;8、2012年10月8日,应付本金为3509200.9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400000元,延迟付款58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该3509200.9元58天的利息;9、2012年10月9日,应付本金为(11010334.69元-544303元)×95%u003d9942730元(结算日付95%)-已付3950000元u003d5992730.1元;10、2012年12月19日,应付本金为5992730.1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400000元,延迟付款71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5992730.1元71天的利息;11、2012年12月30日,工程的质保期已过,被告沧**狱应当返还原告质保金,10466031.7元(11010334.69元-544303元),延迟支付11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5592730.1元11天的利息,剩余本金为6116031.7元(10466031.7元-已经支付的4350000元);12、2013年2月4日,应付本金为6116031.7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延迟付款36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6116031.7元36天的利息;13、2013年6月9日,应付本金为5816031.7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延迟付款125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5816031.7元125天的利息;14、2013年8月15日,应付本金5616031.7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500000元,延迟付款67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5616031.7元67天的利息;15、2013年9月18日,应付本金为5116031.7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175000元,延迟付款34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5116031.7元34天的利息;16、2013年12月9日,应付本金为4941031.7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延迟付款82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4941031.7元82天的利息;17、2013年12月20日,应付本金为3941031.7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延迟付款11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3941031.7元11天的利息;18、2014年2月11日,应付本金为2941031.7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延迟付款53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941031.7元53天的利息;19、2014年3月13日,应付本金为2641031.7元,被告沧**狱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延迟付款30天,其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2641031.7元36天的利息;20、截止到2014年5月19日,被告沧**狱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731031.7元,被告沧**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1731031.7元从2014年5月19日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4日的利息。21、被告沧**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预付款1800000元从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22、河北省沧**狱监舍楼工程总价款为10466031.69元,每月进度款为10466031.69元÷8u003d1308253.97元;预付款1800000元平均到四个月为每月450000元;中标价的80%为88240000.96×80%u003d7059200.77元。被告沧**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12月30日(1308253.97元-450000元u003d858253.97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2月30日(1308253.97元-450000元u003d858253.97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从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12月30日(1308253.97元-450000元u003d858253.97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12月30日(1308253.97元-450000元u003d858253.97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2月30日(1308253.97元-450000元u003d858253.97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2月30日(7059200.77元-1308253.97×5u003d517930.92元)的利息。以上利息之和扣除原告天**团与被告沧**狱、第三方沧州华**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中约定的200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一半的利息后,为原告天**团应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后,河**州监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

上诉理由: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方沧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团)签订三方协议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有关三方协议约定的2000000元的任何利息。

2011年6月22日,华**团欠上诉人700万元,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26万元(当时未决算)。因此,被上诉人和华**团、上诉人签定三方协议:由华**团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万元。后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定三方协议不能成立,驳回华**团、河北**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之诉的诉讼请求。认定三方协议不能成立的理由是:(1)三方订立协议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施工合同的工程尚未结算,尚不能确定债务数额。(2)华**团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只是从合同本身来看存在债务,但双方并未实际结算,不能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债务尚存在不确定性,故债务转移合同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新**法院以该工程未决算,认定不能确定债务数额是严重错误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价格调整因素的都存在合同价和结算价,结算价只是合同价加上工程增项等变更项目的实际价格,而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在结算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数额为8824000.96元,三方协议约定转移2000000元在8824000.96元范围之内,因此,不应认定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结算尚不能确定债务数额。其次,华**团与上诉人之间也签有书面合同,并约定了明确的合同价款,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协议在当时尚在履行阶段,故上诉人对华**团的债权属于存在法律基础将来能够实现的债权,其有合同基础,根据债权债务转让相关规定,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债权债务,且具有可让与性,并就债权债务转让达成有效合意的都应认定债权债务转让有效。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与华**团之间都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三方协议在事实上是合法成立并有效的,上诉人不仅对三方协议的签订没有任何过错,而且是三方协议被新**法院认定为不成立后的受害方。而被上诉人在签订三方协议后,并未向华**团积极主动催要过欠款,华**团也未收到过被上诉人任何关于催要欠款的口头或书面的材料,导致三方协议的债务一直未履行,被上诉人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签订三方协议时存在过错属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从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有关三方协议约定的2000000元的任何利息。

二、一审判决对进度款利息的计算基准、计算期间以及计算方法均存在严重错误。

(一)关于计算基准。首先,一审判决以结算后的工程结算价10466031.69元为基准计算每月进度款是不符合事实和合同约定的。因为,从客观事实来看,工程结算价是根据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或变更的项目等因素最终确定的实际工程价款,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本案工程的每个进度中并不能确定都产生有增量或变更,因此,以结算后的包含增量的工程结算价按照进度个数分成数份来计算当时并未发生增量的每个进度的利息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以中标价即合同价来计算更符合事实;从合同约定角度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65条进度款条款约定:“支付其间按以下第(3)条的约定。(3)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发包人每月28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发包人和监理认可)的80%作为承包人的进度款,拨至中标价的80%后停止拨付。……”根据合同进度款条款中的约定,拨至中标价的80%后停止拨付,也即双方当事人默认了进度款是按照中标价也就是《施工合同》中的合同价款为基准计算,因此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以合同价8824000.96元为基准。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65条规定:“支付其间按以下第(3)条的约定。(3)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发包人每月28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发包人和监理认可)的80%作为承包人的进度款,拨至中标价的80%后停止拨付。……”可知,进度款的最大拨付额应为中标价的80%。综上,进度款的计算基准应为88240000.96元×80%u003d7059200.77元。

(二)关于计算期间。进度款的计算期间应为2010年5月28至2010年10月31日,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12月30日。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65条进度款条款的规定,进度款的支付以形象进度为准,进度款的支付截止日期应当是形象进度达100%也即工程竣工之日,事实上被上诉人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准时完工,而《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合同工期条款约定:“至2010年10月31日竣工完成。”,故进度款的计算期间为2010年5月8日至2010年10月31日。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没有应付工程款之日进行约定,因此,应当以实际交付之日确定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0日组织验收并将监舍楼交付给上诉人,因此2010年12月30日为工程欠款的应付款之日。因此,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之间并无任何工程欠款利息也无任何进度款利息。综上,进度款的计算期间应为2010年5月28至2010年10月31日,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利息。

(三)关于计算方法。在计算基准、计算期间确定的前提下,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3条预付款条款的规定:“预付款的金额为180万元;预付款折扣办法按以下第(2)条的约定。(2)抵扣办法为:发包人在前四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分次平均扣回。”以及一审判决的认定,预付款1800000元平均到每四个月450000元,因此,应在前四次进度款中排除,每个月的进度款为7059200.77元÷6u003d1176533.46元,关于本案进度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如下:①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被上诉人从2010年5月28日至2010年10月31日(1176533.46元-450000元u003d726533.46元)的利息;②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被上诉人从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0月31日(1176533.46元-450000元u003d726533.46元)的利息;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被上诉人从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10月31日(1176533.46元-450000元u003d726533.46元)的利息;④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被上诉人从2010年8月28日至2010年10月31日(1176533.46元-450000元u003d726533.46元)的利息;⑤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被上诉人从2010年9月28日至2010年10月31日(1176533.46元)的利息;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被上诉人从201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31日(1176533.46元)的利息。

三、一审法院本已允许上诉人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委托了鉴定机构,在交纳鉴定费环节时因一审法院采纳对方无理异议而无故终止了鉴定,其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认定,河北天**限公司与华**团、第三人河北省沧州监狱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不能成立,驳回了被上诉人诉华**团、第三人河北省沧州监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之诉的诉讼请求。认为在三方订立协议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筑施工合同的工程尚未结算,尚不能确定债务数额。华**团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只是从合同本身来看存在债务,但双方并未实际结算。不能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债务尚存在不确定性。该民事判决已生效,上诉人对已发生效力的判决提出异议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签订均存在过错,故20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各自承担该利息损失的一半,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对于进度款利息的计算基准、计算期间以及计算方法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以结算价10466031.69元为基准计算每月的进度款客观合理,能够完全反应施工过程中客观存在的全部工程量。进度款的计算期间,应当按照实际工期为准。按照双方约定,进度款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此,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工程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向沧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不予审理。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沧州监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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