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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县**限公司与河北大**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献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506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明显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主要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退还多支取的工程款587707.03元”。实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河北**民法院作出的(2015)献民初字第0506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地在献县,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双方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沧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涉案工程是献县铅笔厂职工住宅楼,位于献县,献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未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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