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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顺**有限公司与河北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北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初字第3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京海花园住宅小区Ⅰ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主要内容:工程地点是沧州**术开发区城区;工程内容是施工图所含内容,建筑面积70000㎡;开工日期是2006年3月3日;竣工日期是2006年11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价款3780000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根据工程竣工实际工程量、竣工建筑面积和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洽商增减合同价款;每月按工程师确定工程量5日将进度款拨付至承包人指定账户。竣工验收记录为2008年9月23日验收合格。没有约定电费的计算标准和给付时间。专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约定:按通用条款。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3.1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但该工程因未招投标而被沧州**民法院和河北**民法院两审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审终审判决书确定武**公司应给付河**公司工程款8822157.82元及相关损失款52520元,共计8874677.82元,并自2008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沧州**民法院委托河北建**限公司对京海花园住宅小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2年3月河北建**限公司出具了鉴字(2012)02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1、调整人工费工程造价为49603578元。2、不调整人工费工程造价为47512104元。该鉴定报告中的“有关说明”:“1、依据提交的相关资料,本鉴定结果暂未扣除水电费,由原、被告双方根据实际挂表及缴费情况,根据03定额相关规定另行结算。2、……”因鉴定报告没有体现电费问题,故一审、二审判决书中均判定对水电费不予涉及,双方可另行起诉(一审判决书第20页,二审判决第22页)。涉案工程已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一、二审中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原、被告结算的依据。被告兴**司在庭审中认可使用了原告武**公司的电,被告没有办理用电手续,没有缴纳电费,也不清楚整个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多少电。原告武**公司提交了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6年3月至2010年5月4日,由原告武**公司统一办理了用电手续并交纳了施工中的电费,供多家施工单位使用。电费的结算依据是按照2003《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综合基价》“总说明”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河北建**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的综合基价实体项目与施工技术措施费项目基价之和,具体数额为综合基价实体项目与施工技术措施费项目基价之和的1.66%。根据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综合基价实体项目与施工技术措施费项目基价之和就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中的直接技术措施成本,由于河北**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施工合同为可调价格合同,还应当包括据实调整的材料价差。即包括人员的费用、机械的费用和材料的费用(含据实调整的材料价差)。在一栋楼房施工工程中,包括一般建筑工程的土建部分、建筑工程土石方、超高、春运、特大型机械场外运输土建部分、装饰工程;一般建筑工程土建变更、建筑工程土石方、超高、春运、特大型机械场外运输土建变更、装饰工程土建变更和房屋修缮土建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

以京海花园住宅小区Ⅰ期二号楼为例计算综合基价实体项目与施工技术措施费项目基价之和,根据河北建**限公司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看单位工程取费表),二号楼分为

(一)、工程名称:一般建筑工程土建

序号1、直接及技术措施成本项目(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费用1435775.33元,序号10、据实调整材料差价项目(有增、有减)费用558263.78元。

工程名称:建筑工程土石方、超高、春运、特大型机械场外运输

序号1、直接及技术措施成本项目(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费用92741.22元,序号10、据实调整材料差价项目(有增、有减)费用0元。

工程名称:装饰工程

序号1、直接及技术措施成本项目(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费用31120.37元,序号10、据实调整材料差价项目(有增、有减)费用0元。

(二)、工程名称:一般建筑工程土建变更

序号1、直接及技术措施成本项目(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费用125593.47元,序号10、据实调整材料差价项目(有增、有减)费用‐18090.36元。

工程名称:建筑工程土石方、超高、春运、特大型机械场外运输土建变更

序号1、直接及技术措施成本项目(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费用984.39元,序号10、据实调整材料差价项目(有增、有减)费用0元。

工程名称:装饰工程土建变更

序号1、直接及技术措施成本项目(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费用3105.09元,序号10、据实调整材料差价项目(有增、有减)费用0元。

工程名称:房屋修缮土建工程

序号9、直接费(包括定额直接费、其他直接费)1582.07元。

(三)、工程名称:电气工程

序号1、直接及技术措施成本项目(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费用110961.53元,序号10、据实调整材料差价项目(有增、有减)费用46472.60元。

(四)、工程名称:给排水工程

序号1、直接及技术措施成本项目(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费用45229.31元,序号10、据实调整材料差价项目(有增、有减)费用‐3517.66元。

以上各项合计:2430221.14元。

被告除了1、3、25号楼只进行了楼房基础的部分施工外,其他各楼均按合同完成了绝大部分施工,东区零活、西区零活是工程洽商增加的工作量。以此类推,被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中的综合基价实体项目与施工技术措施费项目基价之和为一号楼262473.00元;二号楼2430221.14元;三号楼325576.96元;四号楼2360195.38元;五号楼1476974.29元;六号楼2657676.28元;七号楼1616887.57元;八号楼1689328.30元;九号楼1599357.88元;十号楼1599457.81元;十一号楼1494369.78元;十二号楼2356355.57元;十三号楼1472301.12元;十四号楼2359464.76元;十五号楼2028569.16元;十六号楼1488147.93元;十七号楼1481762.45元;十八号楼1620986.44元;十九号楼2288149.21元;二十一号楼2288785.19元;二十二号楼1397261.60元;二十三号楼2143537.71元;二十四号楼1607552.02元;二十五号楼46926.56元;东区零活348445.99元;西区零活534054.40元;二十六项工程综合基价实体项目与施工技术措施费项目基价之和合计数额40974818.50元。根据第二十五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和河北**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第十页确定的造价内容,还应当扣减调整人工工资应当减去的量473709.92元、不调整人工费项目铜球阀门36510.75元、铜球阀门人工费622.69元、内墙涂料39659.19元,实际电费计算依据是40424315.95元,电费数额40424315.95×1.66%=671043.64元,即被告应给付原告电费671043.64元。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与结算33.1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依据是合同的约定和2003《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综合基价》的规定,电费的结算属于2003《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综合基价》规定的内容之一,所以结算的内容包括应当包括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电费的结算,二者应当同时结算,电费应当在工程款的结算时抵顶,被告兴**司在2010年的诉讼中仅主张了工程款结算,实际上应当包括水电费的结算,且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兴**司完成。所以应当按照河北**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计算电费的利息,电费的利息与工程款利息性质相同,都属于迟延给付期间的损失。另查明,武汉**分公司系武**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2003《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综合基价》、证明、河北省**民法院(2010)沧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河北**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订立、履行等多方面的内容,结算只是其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2003《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综合基价》的有关规定,竣工结算既包括工程价款的结算,也包括水、电费等一些其他费用的结算,并且电费的结算的依据也是按照工程价款的结算为基础的,所以施工中使用发包方电费的结算也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电费的结算本应该与工程款的结算一并进行,但是两审判决书以“鉴定报告并未涉及”为由,要求另行起诉,已经确认了电费结算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组成部分。被告以本案案由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006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电费的计算标准和给付时间,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单独设立电表并办理用电手续,被告在答辩中称“双方就电费问题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因而应当按照2003《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综合基价》“总说明”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算电费,而只有在竣工结算时才能按照工程结算数额确定电费的数量,所以,电费的确定时间应为2008年11月11日,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报告之日。2010年,被告兴**司提起工程款结算诉讼,河北省**民法院(2010)沧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民法院(2013)冀民一终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解决电费问题,要求另行起诉,因此本案中被告兴**司主张原告武**民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电费问题在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兴**司承认使用了原告的电,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单独设立了电表,不清楚整个施工中使用了多少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二审判决只因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未涉及电费而要求另行处理,依据2003《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综合基价》规定:单独设置水、电表,按计数结算;未单独设水、电表,按照定额结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电费671043.64元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费的利息与工程款利息性质相同,都属于迟延给付期间的损失,在工程款结算时,电费结算应与工程款结算同时进行,电费可在工程款中冲抵,一、二审判决书中在工程款结算时支持了应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但要求电费结算另诉,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给付电费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武汉顺**有限公司电费671043.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256元,由被告河北兴**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为上诉人支付电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为上诉人支付电费的金额,所以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利息。请求撤销原判决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或发回重审(不服部分约10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电费数额为671043.64元,利息计算开始日期为2008年11月11日,一审判决作出日期是2014年11月1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数额将超过20万元。上诉人只对部分利息不服,故本案上诉的核心问题应为利息计算标准而不是是否存在利息。一审判决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对电费利息的计算依据、计算数额作出了正确的认定。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民公司在原审提交的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自2006年3月至2010年5月4日,由武**公司统一办理了用电手续并交纳了施工中的电费,供包括上诉人河**公司在内的多家施工单位使用。上诉人应当依照建筑工程相关规定支付电费。又因电费的利息与工程款利息性质相同,都属于迟延给付期间的损失,在工程款结算时,电费结算应与工程款结算同时进行,且生效判决中已判决在工程款结算时开始计算应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公平原则,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支付延期给付电费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河**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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