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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3)沧民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30日,被告与河北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河北冀**有限公司的沧县兴济民主嘉苑3、4、5号楼工程。根据沧**院审理另案原告沧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开庭笔录及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沧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结合被告在本案中的答辩及陈述,能够确定姚**是被告承建的沧县兴济民主嘉苑3、4、5号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另查明,2011年8月20日,原告以沧县今朝铝望门窗厂的名义与姚**签订“兴济民主嘉苑5#楼塑钢玻璃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沧县兴济民主嘉苑5号楼的塑钢玻璃门窗施工工程。双方主要约定:塑钢中空玻璃平开门施工每平方米255元,原告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拨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结算完拨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由河北冀**有限公司暂扣。2011年9月19日,原告入场施工,2011年10月23日,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款总计为330163元。2012年1月21日,姚**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2012年4月19日,姚**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在此期间,因被告不能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与另案原告黄**等二十余人到有关单位进行了上访,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等人的债权进行了统计,经协调,2012年10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13年6月28日,河北冀**有限公司返还其暂扣原告的质保金10730.30元。2013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163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和姚**签订的“兴济民主嘉苑5荐楼塑钢玻璃门窗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27日河北冀**有限公司民主嘉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维修协议、2013年8月20日沧州市佳**兴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原告申请本院在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沧县兴济民主嘉苑3、4、5号楼工程清欠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姚**是被告承建的沧县兴济民主嘉苑3、4、5号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姚**与原告订立、履行合同均是为该项目的建设所为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虽然姚**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订立的塑钢玻璃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但原告按该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对此予以接受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2011年10月23日完成了全部施工,即原告已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被告尚欠工程款99432.70元未予给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支持其该事实主张,被告对是否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有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统计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债权的认可,故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9432.70元。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99432.70元负有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给付期限,根据本案中原告2013年6月28日接收河北冀**有限公司返还的质保金10730.30元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自2013年7月29目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给付原告孙**工程款99432.70元,并自2013年7月29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保全费1135元,共计3638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3284元,由原告孙**负担354元。

上诉人诉称

中太建设**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是与王**签订的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实塑钢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王**和本案的上诉人,而孙**与上诉人不具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中乙方最后的落款是委托代理人孙**,由此可知,即便合同真实性存在,孙**也只是代理人的身份,而无主体资格。王**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应当出庭作证,且其证明中内容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二、原告提供的祝要证明材料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合同及结算单均为复印件,没有被告的印章。即便合同和计算单中有姚**的笔记,但其既不是原件,又无法确定是姚**本人书写,因此亦不能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交的维修单、维修证明等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结算情况。三、河北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其二者之间即便存在维修协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四、保全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依然错误,法院认定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的依据何在。五、一审法院不但事实认定错误,程序也存在违法,有些证据没有经过当事人的质证,竟然出现在判决中,上诉人对此不解。尽管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开庭,但上诉人对判决中认定的有关证据,并未进行过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另查:上诉嗯对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出具的证据除“工程量结算单”为复印件,均认可为原件。被上诉人主张“工程量结算单”原件在姚志明处。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沧县兴济民主嘉苑3、4、5号楼工程清欠卷宗材料上诉人没有见到。经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已就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有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上诉人孙**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兴济民主嘉苑5#楼塑钢玻璃门窗工程施工合同》显示的合同甲乙双方为上诉人和沧县今朝铝塑门窗厂,但是该合同尾部乙方位置由孙**签字,加之沧县今朝铝塑门窗厂2013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已证实兴济民主嘉苑5#楼窗户工程安装由孙**全权负责,与本加工工厂无关,同时结合2013年5月27日河北冀**有限公司民主嘉苑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兴济民族嘉苑住宅维修协议》、2013年8月20日沧州市佳**兴济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中太建设**限公司沧州项目部发出的兴济民主嘉苑工期安排表及工程维修单等在案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孙**承包了沧县兴济民主嘉苑小区5号楼塑钢玻璃门窗工程并进行了后期维修这一基本事实,故本案被上诉人孙**以原告起诉其主体适格。上诉人虽然主张“工程量结算单”为复印件,但原审对此证据并未采信。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关沧县兴济民主嘉苑3、4、5号楼工程清欠卷宗材料没有见到,程序违法,但该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保全费由败诉方承担无依据,但《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而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的部分,故原审据此认定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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