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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薛**与滦平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薛**与被告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薛**,被告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薛**诉称,2013年我们二人承包了被告新建办公室、垒坝、大破碎、二破碎等工程,工程于2013年8月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进行了结算,计欠工程款718000.00元,约定2013年中秋节前给付款。双方结算后,被告滦**业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工程款,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1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滦平县**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是2012年10月27日至2013年8月20日给我公司施工,完工时出具了《新建选矿承包工程》结算单,结算单中有二原告和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印章。2014年2月20日二原告找到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盖的公司印章并将落款日期改为2014年2月20日。对原告所述的工程内容无异议,对工程量不认可,不同意给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二原告承包了被告新建办公室、垒坝、大破碎、二破碎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按被告方的口头要求施工,工程于2013年8月20日完工。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结算,签订了《新建选矿承包工程》结算单,当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结算单的内容是“梁**新建选矿承包工程验收完工(包括材料费、人员工资、施工过程产生的机械费、运输费、柴油费等)。办公室工程已完工,合计240000.00元;垒坝工程已完工1700立方米,每立方米255元,合计433500.00元;大破碎、二破碎合计35000.00元。以上工程已完工,总计718000.00元,于2013年中秋由各股东承担责任。施工方陈会薛**,公司法人薛**,2013年8月20日”。2014年2月20日被告滦平县**有限公司又在结算单中补充“以上欠款718000.00元,于近期给付”,加盖滦平县**有限公司印章并将落款日期改为2014年2月20日。经本院核实结算单,被告滦平县**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合计数额为7085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新建选矿承包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工程项目、工程量、工程完成情况、质量、工程款数额等应当以《新建选矿承包工程》结算单中双方确认的为准,该结算单记载了工程已完工并进行了验收,被告滦平县**有限公司对结算出的工程款应当给付。此工程款的给付期限,应以建设工程验收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价款日期。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双方对利率没有约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滦**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薛**工程款708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0.00元,由被告滦**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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