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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与被告滦平县西沟乡山咀村东沟门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滦平县西沟乡山咀村东沟门三组(以下简称东沟门三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沟门三组负责人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艳诉称,2008年,原告给滦平县西沟乡山咀村村村通工程施工。被告东沟门三组负责人柳**找原告,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打水泥路,每千米造价12万元。工程完工后,路面总长480米,其中300米的工程款36000.00元被告已付,剩余180米的工程款216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2014年9月4日,经原告索要,被告东沟门三组的负责人柳**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80米的工程款没有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9月4日,柳**出具的证明,证明东沟门三组欠原告工程款计21600.00元。

2、滦平县西沟乡山咀村村村通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8年原告为山咀村村村通工程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东沟门三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后,经本院询问,东沟门三组负责人柳**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原告与滦平县**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给山咀村村村通工程施工。施工前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先把山咀村要硬化的道路里边,属于被告的道路也让原告给予硬化,费用参照山咀村工程施工合同,每千米12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计算,总计为被告硬化道路480米,被告给付原告300米的费用,计36000.00元,剩余180米的费用至今没有给付。在原告的索要下,被告负责人柳**于2014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是,“证明今有我组08年村内路总计480米,以付300米工资,现欠180米工资每公里12万欠焦正艳。东沟门3组经手人柳**2014年9月4日”。依照双方约定,180米的工程款为21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滦平县西沟乡山咀村村村通工程施工合同》、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东沟门三组把本组480米道路硬化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且工程完工后,被告也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双方的施工合同成立。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180米道路硬化工程款21600.00元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价款2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滦平县西沟乡山咀村东沟门三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焦**工程款21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170.00元,由被告滦平县西沟乡山咀村东沟门三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同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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