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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与被告滦平县西沟乡老千沟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与被告滦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贺静,被告老**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的村村通工程经过招投标,原告中标,并签订承包合同。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226000.00元,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1年5月6日止,被告共计给付原告149505.00元,尚欠764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程款764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3月21日,被**委会主任谢**、书记谢*乙共同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付云承建的工程款合计226000.00元,尚欠199000.00元。

2、2014年8月5日滦平县西沟**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说明,证明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6495.00元。

被告老**认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欠不欠;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是真欠原告76495.00元不清楚。

被告辩称

被告老**村委会辩称,村帐面没有这笔欠款,如果确实进入帐面,交接时没有交接,如果村里有钱,我肯定给。

被告老**村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老千沟门村村村通工程经过招投标,付*中标,并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总造价226000.00元。工程完工后,2009年3月21日,当时的老**村委会主任谢**、书记谢*乙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付*:打沟里水泥道3.9公里,每公里肆万元,合款壹拾伍万陆仟元整。河东0.7公里,每公里拾万元,合款柒万元整(包工、包*)两项合计贰拾贰万陆仟元整,已付贰万柒仟元整,下欠壹拾玖万玖仟元整。¥199000.00元经手人谢*乙谢**欠款单位老**村委会2009.3.21日”。在滦平县西沟乡财政所农村财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帐面上,截止2014年8月5日,老千沟门村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给付原告20000.00元、2009年4月8日给付原告27000.00元、2010年3月14日给付原告36750.00元、45755.00元、2011年5月6日给付原告20000.00元,共计149505.00元。帐面尚欠76495.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以及2009年3月21日老千沟门村原主任谢**、书记谢*乙共同出具的欠条、滦平县西沟**代理服务中心的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老千沟门村将村村通工程通过招投标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过结算应给付工程款2260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工程发包人老千**委员会在工程结算后,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习惯给付工程款,其欠工程款76495.00元未给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64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滦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付云工程款7649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0.00元,减半收取855.00元,由被告滦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同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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