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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有限公司与承德启**限公司、承德周台**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承**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启**限公司、承德周台**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25日追加承德周台**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对案件进行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承**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被告承德启**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被告承德启**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雒明阁、被告承德周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俊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承**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承德启**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承德市滦平县周台子村酒店公寓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承德启**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631,106.00元,管理费55,020.00元,违约金189,000.00元。要求被告承德启**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管理费、违约金计875,1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承德启**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按期完工,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0日《酒店公寓工程装修预算表》只有闫文强一人签字,没有其他工程管理人签字,不能作为增加工程款的证据,工程款未结算,不能确认工程款的数额。此工程属于承德周台**业有限公司投资项目,应当追加承德周台**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周台**业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是,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被告承德启**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承德启**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承德启**限公司乙方承德市立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施工地址:承德市滦平县周台子村;第二条、工程总造价:3,680,000.00元(不含税金和管理费);第三条、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20%即536,000.00元,完工当天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款75%即2,010,000.00元,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5%即134,000.00元;第四条,工期:自3月28日至4月30日,共计34天,保修期一年;第五条、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条、双方权利和义务(内容略记,详见合同);第七条、工程验收:本工程以项目单说明、设计变更的内容为依据,评定质量验收,验收标准以《装饰工程质量验收标准》为依据;第八条、违约责任:因一方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或不按约定付款,每拖延一周按总造价的0.3%违约金,同时未办理交接手续,甲方擅自使用的,乙方不负责保修;第九条、结算:竣工验收后,甲方及时到乙方结算。甲方承德启**限公司(章)签字人党延**工程有限公司(章)段**(章)2014年3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内的工程量和价款有:大包间88间,单价23,800.00元,计2,094,400.00元;过道6层,单价65,000.00元,计390,000.00元;大厅1个,单价110,000.00元,计110,000.00元;小标间18个,单价1,700.00元,计30,600.00元;过道子母门12个,单价2,400.00元,计28,800.00元;一楼公共卫生间1个,单价2,400.00元,计2,400.00元。原告总计完成合同内价款2,656,200.00元。另外,经被告承德启**限公司同意原告就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20日对增加的工程进行结算(其中2014年5月20日预算表由被告承德启**限公司工程管理人员闫**签字确认),经结算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607,106.00元。综上,原告总计完成的工程量合款3,263,306.00元,被告承德启**限公司已付工程款2,666,7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6,586.00元至今未还。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7月14日交付使用。

另查明,被告承德周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承**程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书》一份、2014年3月28日《酒店式公寓工程装修总预算表》一张、2014年4月26日《酒店式公寓工程装修预算表》六张、2014年5月9日《酒店式公寓工程装修预算表》、2014年5月20日《酒店式公寓工程装修预算表》、《转账明细》、被告承**有限公司提交的《装饰装修合同书》一份、《工程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德启**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书》完成施工义务并完成增加工程的施工,被告承德启**限公司依据原告的施工内容出具了《酒店式公寓工程装修预算表》,此预算表实际是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手续,被告承德启**限公司应当在结算后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部分工程款原告未及时给付,属于违约,违约金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每拖延一周按欠付款的0.3%计算即74,914.16元。原告要求给付管理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德周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间没有施工合同关系,不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被告承德启**限公司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承德启**限公司给付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工程款596,586.00元及违约金74,914.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承德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承**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00元,由被告承**有限公司负担14,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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