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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X公司与皮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XX、上诉人河北**X公司(简称青**公司)、上诉人王XX、皮XX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XX铁路局与被告**公司签订南仓站物流化货场雨棚改造《工程施工协议》,2011年5月24日牛**代理被告**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轻工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将其承建的工程中货棚改造更新部分分包给王XX。王XX合伙人皮XX于2011年5月27日又与时XX签订《轻工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将其分包的工程中钢结构除锈喷刷防锈漆分包给时XX施工。约定工程总造价15万元,施工工期45天,工程开工首次支付原告生活费一万元,工程施工期间可随时支付,工程完工经站方领导及监理验收合格后除扣除工程款5%的保证金外其余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在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费97700元,尚欠523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与皮XX签订的《轻工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天津市**院调解书、青**公司与XX铁路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被告王XX提交的其与青**公司签订的《轻工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法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青**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王XX,王XX的合伙人皮XX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故XX铁路局系发包人,被告青**公司既是承包人,又是违法发包人,被告王XX、皮XX系违法分包人,原告时XX系实际施工人。王XX、皮XX系合伙人,应承担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52300元的义务,违法发包人被告青**公司应对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皮XX同意追加5万元工程款,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1年7月12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或工程价款结算的证据,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计付。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XX铁路局欠付被告青**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请求由XX铁路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XX主张原告未完工而撤离施工场地,应扣除其垫付的架子费和电线费,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王XX、被告皮XX、被告青**公司连带给付原告时XX劳务费5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2300元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青**公司、被告王XX、被告皮XX连带负担,财产保全费l050元由原告时XX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时XX、青**公司、王XX和皮XX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时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时XX与皮XX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款1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皮XX同意因工程量增加和难度增加而追加给付5万元,请求增判5万元;2、财产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3、X**路局没有提供付清工程款的证据,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青**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青**公司具有合法资质,与X**路局的承包行为合法有效,并且有劳务分包资质,与王XX、皮XX之间属于劳务分包,原审判决认定是违法的工程分包属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2、青**公司与王XX、皮XX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依法改判。王XX和皮XX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时XX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且在未完工也未通知我们的情况下擅自撤场,给我们造成巨大损失;2、施工过程中我们替时XX垫付架子费和电线款两万多元,我们主张与时XX抵消,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改判驳回时XX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XX铁路局与青**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已履行完毕,XX铁路局将全部工程款给付青**公司,有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付款凭证为证。青**公司与王XX签订的《轻工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45万元,承包内容为“拆除旧顶板、侧板、置放,重装压型彩板,包括天沟更换与落水管更换,钢结构除锈、喷刷防锈漆两遍及坏檩更换,原采光玻璃板更换阳光板。附带安装钉、胶”。工程完工后,青**公司扣除2万元质保金外,将剩余工程款43万元给付王XX、皮XX,有王XX出具的证明以及支款明细为证。其他事实,原审查明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青**公司与XX铁路局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后,将部分工程即拆除旧顶板、重装压型彩板、钢结构除锈、喷刷防锈漆、更换阳光板等分包给王XX、皮XX,王XX、皮XX又将其中的钢结构除锈、喷刷防锈漆分包给时XX。从青**公司与王XX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双方系劳务分包,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青**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其与王XX签订的《轻工安装改造工程施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审判决认定青**公司将承包工程分包给王XX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依照该规定,XX铁路局和青**公司作为发包人,XX铁路局已付清工程价款,青**公司也依合同约定付清王XX、皮XX工程价款,XX铁路局和青**公司对王XX、皮XX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王XX和皮XX主张时XX未完工擅自撤场以及垫付架子费和电线款两万多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时XX主张皮XX同意追加给付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

二、王XX、皮XX连带给付*XX劳务费52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52300元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王XX、皮XX负担1210元,由时XX负担1200元,财产保全费l050元由王XX、皮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时XX负担1050元,由王XX、皮XX负担1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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