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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青**程有限公司与青县清**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省青**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道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青**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青**道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省青**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建设施工被告开发的城里居民住宅楼,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水暖电安装,防水工程施工,工期从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1月17日,工期225天,合同总价款28572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机械准备进场,由于被告对工程前期基础处理部分未能完工,导致原告迟迟不能进场施工,直至2010年8月才开始进驻施工现场,造成原告“窝工”损失严重,且由于耽搁了两个月,人工费、原材料不断上涨,钢材(盘条)按合同预算每吨3900元,最高时涨到每吨5350元,特别是多孔砖从开始的每块四角二分涨到六角八分,甚至买不到砖需要停工等待。原告被迫停工和被告交涉,被告承诺延误竣工日期与原告无关,同时承诺原材料和人工费涨价因素,到最终结算时一并解决。施工完毕后,2013年5月31日,被告召集原告现场负责人员会同设计人员、质检单位和监理单位人员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3年6月15日,原告编制了工程决算书后报送给被告。经过决算:合同中标总价为28572100元,原告实际施工的土建部分为23911147.58元,土建变更、增项2987950.51元,土建材料及人工费调差5320490.14元,防盗门、防火门、车库门及外墙涂料调差为843614.15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33063202.38元。被告将工程款给付了原告,但原材料及人工费调差部分共计6164104.29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付。在追要过程中,被告负责人也曾承诺交由法定部门审计,以审计结果为凭。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底将工程交青县审计局审计,按照审计结果原材料及人工费调差合款4519685.1元,比原告决算减少了近200万元。原告无奈只得接受该数额,但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履行给付义务,并从验收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519685.1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青县清**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原告不应将机械台班消耗计算在人工材料调价中,原告在计算人工费和材料费应当按比例计算,应为3996822.55元。其次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第60条第4项规定:人工单价、材料单价、机械单价变动在±3%时,综合单价,措施项目费不变,变动超过±3%时,超过部分用差价调整相应的综合单价。在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为28572100元,合同价款的3%为857163元,故原告此次调价为3139659.55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误期赔偿费。原告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应给付被告合同价款的1%作为误期赔偿费,合同总价款为28572100元,加上原告此次主张的3139659.55元,共计317117.6元。另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因为被告已经将合同价款全部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起诉的人工费材料调差是不可预见的,且调差价款也存在争议,因此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利息。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材料调差款为2822541.9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青县**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青县清**委员会位于青县西环北路西侧的青县清州镇城里街村民住宅楼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水暖电安装、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28572100元;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约定的工期从2010年5月17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1月17日竣工完成;工程款分批给付:基础完成付款20%、主体验收完成付款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一年后付清,被告方任命赵**为发包人代表,原告方任命王**为承包人代表,监理单位为沧州**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原告延期进场施工及原材料费、人工费涨价,原、被告协商工程价款以最后结算为准,工程延期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在工程竣工后于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6月3日两次与被告方及监理单位组织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13年6月15日出具了清州镇城里居民住宅楼1-8#土建工程决算书,根据实际施工量按合同作出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3063202.38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工程款,尚欠6164104.29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将工程依法进行审计,按审计结果与原告进行结算,将人工材料调价及防盗门、防火门、车库门变更及外墙涂料的变更的工程价款给付原告。经青**计中心对清州镇城里居民小区八栋楼及部分室外配套工程进行审计,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青审基建(2013)9号审计报告书,其中1#、3#、5#、7#单栋楼人工材料调价为449097.62元,防火门、防盗门、车库门变更及外墙涂料品牌调整为44225.46元;2#楼人工材料调价为528146.33元,防火门、防盗门、车库门变更及外墙涂料品牌调整为56831.59元;4#楼人工材料调价为617434.1元,防火门、防盗门、车库门变更及外墙涂料品牌调整为46200.93元;6#楼人工材料调价为579951.26元,防火门、防盗门、车库门变更及外墙涂料品牌调整为55574.98元;8#楼人工材料调价为616738.2741元,防火门、防盗门、车库门变更及外墙涂料品牌调整为45515.32元;共计4519685.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公司现场监理证明两份、录音笔录、工程决算书、审计报告、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被告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书、现场工作会议纪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原告的施工情况给付工程款。因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原告延期施工,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均认可的审计报告给付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的调价部分的款项计4519685.1元及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计算方式有误,应扣除合同价款的3%及主张原告应给付被告误期赔偿费317117.60元,因原告的延期施工导致的人材机调价是因为被告方的原因造成的,故该调价部分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本案的涉案工程是2013年6月份已经竣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3年6月3日起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县清**委员会给付原告河北省青**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1968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519685.1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50元,由被告青**道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0650元(收款人:沧州**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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