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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刘**、河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刘**、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四建)、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四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1年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建的王店住宅楼商铺等工程的土木工程。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原、被告就分包部分人工费进行了工程结算。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82884.28元。该工程实际为被告刘**借用被告河北省**有限公司资质承建。虽然每年年底被告给原告结付少量人工费,但对余款一直推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人工费82884.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北四建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诉状中明确说明其与另一被告刘**有工程施工及资金往来。原告追加的被告王**不是我公司员工,王**签订的合同及结算书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承揽了青县王店住宅楼、门市楼部分工程,2011年刘**分包给原告部分工程。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原告与刘**的现场人员王**就分包部分人工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部分人工费,至今尚欠原告人工费82884.28元。

上述事实由分包工程结算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对青县王店住宅楼、门市楼工程进行施工事实清楚,经被告刘**的现场人员王**出具分包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被告刘**应当给付原告人工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河**建、王**给付欠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高**人工费82884.28元及利息,利息以82884.28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87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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