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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苏之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将其承包的天津修路土方工程承包给了原告。2012年5月11日被告就其尚欠的工程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年后付清欠款。可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0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苏**将其承揽的天津修路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陈**,截至2012年5月11日,被告苏**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明一年以后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主张被告苏**欠其工程款,提供了被告书写的欠条,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被告在2012年5月11日的欠条中承诺一年以后给付,原告认可,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给付原告陈**工程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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