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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人防建筑工程**公司与陈**、景县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景县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新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人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费**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景新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人防建筑公司原审起诉称:我公司于2009年5月3日和景新房产公司、陈**签订景县东苑小区5号住宅楼施工协议,工程面积6603平方米(验收面积6630平方米),工程定价每平方米980元,总价格是649.74万元。由于景新房产公司、陈**不按合同约定拨款,造成工期延误,致使工程无法顺利完工,到2011年6月l日才竣工。到现在为止景新房产公司、陈**拖欠我公司工程款193万元。要求景新房产公司、陈**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93万元。

被告景新房产公司在一审,申请追加陈**为本案被告,未提出其他答辩。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人防建筑公司所诉不是事实,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如约给付其工程款,并不拖欠。按照合同约定我们给付的工程款已超过合同约定工程款的95%。人防建筑公司将工程建完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向我方提供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要求人防建筑公司提供验收合格报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日,陈**借用景新房产公司证件,开发商品住宅楼,双方并签订了开发项目责任协议书。2009年5月3日,陈**作为建设单位,以景新房产公司景州东**目部名义与人防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定价每平方米980元,共计6603平方米,实际验收面积为6630平方米,工程款合计6497400元。施工协议约定,5%质保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28天内无息分别付清。工程竣工后,已进行了验收,并于2011年6月15日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人防建筑公司方代表王**从陈**处支取工程款3836450元,从景新房产公司、陈**的代表常金尧处支取工程款1852800元(包括缴纳的5万元税金),景新房产公司、陈**为人防建筑公司垫付涂料款、盼盼门款、地板砖、内墙砖、塑钢窗款计412663元。另查明,2009年9月17日到8日,陈**代人防建筑公司及案外人王**向景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35万元,2010年6月5日王**支取其中20万元,案外人王**支取15万元,2010年8月4日,王**给陈**出具了15万元的收条一张,王**多支取的5万元,应从景新房产公司、陈**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景新房产公司、陈**尚欠人防建筑公司3454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防建筑公司为景新房产公司与陈**建设的景州**小区5号住宅楼工程已竣工,并出具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且景新房产公司、陈**对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景新房产公司、陈**应当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除人防建筑公司已支取的工程款及为人防建筑公司垫付的款项外,剩余工程款应给付人防建筑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景新房产公司将资质出借给陈**,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陈**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人防建筑公司庭审中所主张的工程增项问题,景新房产公司、陈**予以否认,根据人防建筑公司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本案不予涉及。如以后有充足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景新房产公司、陈**庭审中要求人防建筑公司承担拖延工期违约金的主张,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人防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345487元。景新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人防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70元,人防建筑公司承担15688元,景新房产公司和陈**承担648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施工协议明确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28天内付清。我方在人防建筑公司未提供验收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已付了95%的工程款,剩余5%即324870元,因工程未经建设局验收,且人防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关的验收备案资料致工程无法验收,我方未付。二、我方在一审主张的工程逾期竣工违约金,人防建筑公司应当给付,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明显偏袒人防建筑公司。三、我方在2009年9月17日至18日代人防建筑公司向景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交纳工人工资保障金35万元,人防建筑公司于2010年6月5日支取20万元,该款应从未结工程款中扣除。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人防建筑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防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我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早已经竣工,并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陈**和景新房产公司已将楼房销售,业主入住。2、陈**在一审未提出违约金主张。3、我公司人员王**2010年6月5日支取的工人工资保证金20万元,一审判决已从未结工程款中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景新房产公司在二审未陈述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陈**和人防建筑公司的同意,确认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陈**应否向人防建筑公司负偿还一审判决确认的剩余工程款345487元之义务。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陈**主张:人防建筑公司承建的本案住宅楼工程未经验收,且未交付相关验收资料,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给付剩余工程款条件。另外,一审判决确认的剩余工程款未扣除人防建筑公司人员王**支取的工人工资保证金20万元。为此,其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人防建筑公司同景新房产公司所属景州**区项目部2009年5月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楼房工程竣工后未验收,不具备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额的95%,剩余5%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28天内无息分别付清”规定的给付条件。证据2,包括人防建筑公司人员王**(即人防建筑公司在本案的委托代理人)2010年8月4日的收款条,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提出的《欠条》。用以证明,王**从陈**及景新房产公司处支取工人工资保证金15万元,在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支取他们代垫的工人工资保证金20万元。

围绕争议焦点人防建筑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验收情况文书、建筑装饰装修和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用以证明,本案住宅楼工程已经验收,工程质量合格。

人防建筑公司对陈**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即《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所说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实际是同一笔款,金额为20万元,一审法院的判决已做处理,不应重复计算。

陈**对人防建筑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竣工验收报告,没有审查结论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不具有证明力;竣工验收情况文书,虽有相关单位及人员盖章签名,但未写明验收结论,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仅是对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的验收,不是对整个工程的验收,不能以此认定全部工程经过验收。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人防建筑公司对陈**提供的证据1即《施工协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该公司对陈**提供的证据2即,王**的收款条、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提出的《欠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从陈**和景新房产公司提供的王**支取款项的收条来看,除王**给其出具的该收款条明确注明为工人工资保证金外,其它收款条均写明支取的为工程款,另外王**从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支取由陈**和景新房产公司代缴的工人工资保证金,依常规应当给该大队留下手续。因此,认定王**给陈**出具的上述收款条项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15万元,是其从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督大队支取的工人工资保证金20万元中的一部分。陈**对人防建筑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情况文书提出异议,且该证据内容不完整,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陈**对人防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还查明:陈**在二审开庭审理时陈述,人防建筑公司为其和景新房产公司建设的本案住宅楼工程于2011年6月份交付,其已全部出售,业主入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防建筑公司和陈**,对陈**代表景新房产公司所属景州**区项目部与人防建筑公司签订本案《施工协议》,楼房工程交付后,陈**全部出售,业主入住等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关于陈**应否给付人防建筑公司工程款345487元的问题。首先,景新房产公司所属景州**区项目部与人防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第4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方式第2项规定:基础施工到正负0时付工程总额的5%,一层主体封顶后,付工程总额的5%,二层至四层主体封顶后每层付工程总额的3%,五层至十三层主题封顶后每层付工程总额的4%,进入装修阶段按每完成实际工程的70%拨付,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的95%,剩余5%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后28天内无息分别付清。由此可见,景新房产公司与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质量合格和质量保证期满。上述住宅楼工程竣工后,虽未整体验收,但其中建筑装饰装修、给水排水及采暖项目已验收合格,且景新房产公司和陈**2011年6月接收竣工工程后,2012年全部出售,业主入住,2个采暖期的水暖质保期已过。景新房产公司和陈**在本案诉讼中,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应推定工程质量合格,景新房产公司和陈**应当将剩余工程款给付人防建筑公司。当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人防建筑公司应当在楼房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根据人防建筑公司人员在施工中,从陈**或景新房产公司直接支取款项,出具收条均写工程款的交易习惯,人防建筑公司人员王**从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领取景新房产公司代垫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应给该大队出具手续的常理,应当认定,王**2010年8月4日向景新房产公司和陈**出具的收条项下的工人工资保证金15万元,是其在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领取工人工资保证金20万元中的一部分,对于该款,一审法院已在未结工程款中扣除。因此,陈**应当将一审判决确认的剩余工程款345487元,偿还人防建筑公司。一审判决陈**履行该还款义务,并无不当。

陈**主张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不应给付,应从一审判决认定的剩余工程款中再扣除工人工资保证金20万元证据不足,不应支持。

陈**关于人防建筑公司逾期交付工程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及请求,因其在一审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82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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