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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兴**有限公司与河北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告河**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弘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9日、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嘉公司的授权管理人孙**、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河北兴**文化中心”工程。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图纸所有内容(不包括外买土、地板砖、楼梯、台阶面层工程所有税金);工期为210天(自2012年4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1月5日竣工完成);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总价40219507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总价的30%;基础工程完成后7日内付总价的20%;主体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总价的30%;验收合格后28日内付到总价的97%;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28日内付清。就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约定: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遂依约开展施工工作,但被告始终未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造成原告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初才全额垫资完成约定工程建设。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报告,但被告至今未组织验收。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40219507元及利息13251181元(庭审中又变更利息数额为15273351元,计算至第二次庭审之日);2、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确实由原告承建,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是合同约定的价款。利息计算合同有约定,我方没有计算过,但鉴于目前被告的现实情况,希望能减免一部分利息。据授权管理人了解的情况,工程款确实没有支付过。对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原告兴**司与被**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兴**司为兴弘嘉公司建设“河北兴**文化中心”工程;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图纸所有内容(不包括外买土、地板砖、楼梯、台阶面层工程所有税金);工期为210天(自2012年4月15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11月5日竣工完成);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总价40219507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总价的30%;基础工程完成后7日内付总价的20%;主体工程完工后7日内付总价的30%;验收合格后28日内付到总价的97%;余3%为质保金,一年后28日内付清。就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合同约定: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

合同签订后,兴**司于2012年4月15日进场施工,2012年6月19日完成基础工程,2012年11月5日完成主体工程,2014年3月5日完成全部工程,并将涉案工程交予兴弘嘉**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兴**司支付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2014年3月15日,兴**司向兴弘**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要求兴弘**司组织竣工验收,但兴弘**司至今未组织验收。

按照合同约定的各付款节点的期限及延期付款利率计算,截至2014年10月27日,兴弘**司应付兴**司的延期付款利息为:预付款本金为1206.5852万元,计息天数为915天,利息5575328元;基础工程完工时应付工程款本金8043901元,计息天数为850天,利息3452844元;主体工程完工时应付工程款本金1206.5852元,计息天数715天,利息5575328元;工程竣工后,兴**司于2014年3月15日向兴弘**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按照合同约定,兴弘**司在28日内不组织验收即视为对竣工报告认可,兴弘**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总价的97%,以此计算,兴弘**司应于2014年4月13日付工程款本金683.7316元,计息天数为194天,利息669851元。综上,兴弘**司应付兴**司延期付款利息总额为15273351元。

另查明:兴**公司实际控制人郭**因涉嫌刑事犯罪,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郭**授权孙**等三人对兴**公司行使管理权,并以孙**为总经理。鉴于被告兴**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兴**司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损失,垫资利息按1100万元主张。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嘉公司2012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兴弘**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兴弘**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兴**司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兴**司全额垫资完成了涉案工程,兴弘**司不但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责任,还要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垫资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工程款数额,合同约定按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0219507元,双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兴弘**司应给付兴**司,但应按合同约定扣除3%的质保金,即1206585元,待质保期届满后再予支付。**公司自愿免除兴弘**司部分垫资利息,垫资利息按1100万元主张,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兴**司主张的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最**法院法释(2002)16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兴**司完成了“河北兴**文化中心”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3月5日全部完工,兴**司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该项权利未超过六个月,依法享有对该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本金应支付的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39012922元,并支付垫付工程款利息11000000元,合计50012922元;

二、原告河北兴**有限公司在39012922元范围内,对“河北兴**文化中心”折价拍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河北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1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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