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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海**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有限公司、广东省**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衡水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原审被告广东省阳**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宿迁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西*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牛**、被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建**司宿迁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原审起诉称:2010年4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天数为555天,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8日竣工。承包范围为图纸内的全部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但两被告却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完工,到2012年8月31日才竣工。因为两被告的拖延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按与购房户及拆迁户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的期限将出售的商品房交付,造成违约,购房户怨声载道,情绪不稳,有上访倾向。原告因为被告延期违约行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中向李**等74户购房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购房户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19个月,为1642928.1元;向韩**等25户拆迁户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过渡费两个月按与原告约定的每平方米5元计算为13710.6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19个月按约定每平方米7.5元计算为195376.05元,以上过渡费共计209086.65元。另外,因两被告的延期行为,造成原告多支付驻工地人员工资共计94236元。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46250.75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及宿**公司原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东与站前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商住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天数为555天,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因被告方工地负责人员频繁更换,导致涉案合同无法正常履行,被告承建工程到2012年8月31日才竣工,导致原告不能按与购房户及拆迁户约定的2011年10月31日前的期限将出售的商品房交付,造成违约。因为被告延期完工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向李**、种会明、张**等74户购房户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共19个月,每月逾期交房违约金(按购房户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为86469.9元,共计1642928.1元;向韩**、高占计等25户拆迁户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支付2个月的过渡费(按与原告约定的每平方米5元)计算为13710.6元;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19个月过渡费(按与原告约定每平方米7.5元)计算为195376.05元,以上过渡费共计209086.65元。另外,因两被告的延期交工行为,造成原告多支付驻工地人员王**、赵**、王**工资共计94236元。以上损失共计1946250.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衡水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有限公司及其宿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不能按期将出售房屋交付给购房户及拆迁户,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户逾期交房违约金1642928.1元、拆迁户过渡费共计209086.65元、驻工地人员王**、赵**、王**工资94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配合原告完成验收工程的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是被告签订合同的附随义务,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衡水海**有限公司损失1946250.75元。二、被告广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衡水海**有限公司验收涉案工程。案件受理案件受理费21143元减半收取为10571.5元,由被告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被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王**,该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另王**现已因相关案件被公安机关立案进行刑事侦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海**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延期交工的损失1946250.75元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履行配合验收义务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海**司原审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海**司与建**司及宿**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二,海**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施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海**司发包工程为合法项目。

证据三,2013年8月15日河北环**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海**司与河北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各一份,用以证实建**司延期交工。

证据四,海**司与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5份及回迁户月拆迁过渡费明细表2页,用以证实海**司与拆迁户们的补偿事宜。

证据五,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份海**司驻工地工作人员的工资表10页,用以证实海**司工作人员的工资情况。

证据六,海**司的售房合同74份及购房户延期交房月补偿费用明细表2页,用以证实海**司延期交房的违约损失。

本院查明

由于原审中上诉人建**司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二审中,上诉人建**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盖了上诉人公司的章,也盖了宿迁分公司的章,总公司的印章已经江苏省检察院鉴定过了是假的,王**立案是基于这枚印章是假的,宿迁分公司的印章也是假的,我公司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代理人认为双方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安置补偿协议,是否补偿了我公司不知道,也没有与王**核实,对这部分事实我公司不清楚。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对证据五的情况,上诉人不清楚,建议合议庭不予采信。

上诉人建**司提交对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的申请书,本院在庭审中向其释明应当提供工商登记备案的印章原样,但是建**司提供的样本未注明是取自工商登记资料,无法确认该样本是否是上诉人公司经合法备案的印章样本,故上诉人申请以该样本作比对进行鉴定,不予支持。

二审庭审后,被上**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拆迁过渡费明细表,内容:拆迁户签收拆迁过渡费的明细表。

证据二、海纳商住楼住宅、储间钥匙领用情况,内容:购房户于2013年7月31日领取钥匙的签名单。

本院将上述证据寄交建**司质证,建**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海**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虽然建**司对海**司与建**司及宿**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有异议,并称建设施工合同上的印章是假的,但是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海**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施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均是国家授权的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环**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海**司与河北环**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有资质的机构出具及签订的,且加盖了公章,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海**司与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回迁户月拆迁过渡费明细表、海**司与购房户签订的售房合同74份及购房户延期交房月补偿费用明细表,能够证明海**司与购房户签订了购房合同以及海**司与购房户之间约定的过渡费和延期交房的补偿费的情况。海**司提供的2011年11月至2012年8月份海**司驻工地工作人员的工资表,因该工资表上有三个工人的签名,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建**司对海**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司与建**司、建**司宿迁分公司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由建**司与宿迁分公司承建位于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东与站前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商住楼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天数为555天,自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8日竣工完成。建**司与宿迁分公司承建工程到2012年8月31日完工,但工程至今未验收。海**司与购房户及拆迁户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前。海**司与建**司、建**司宿迁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33.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使用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海**司向购房户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海**司与建**司及宿**公司是否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由于海**司提供了加盖有建**司及宿**公司印章的建筑施工合同书,建**司辩称该合同上的印章是伪造的,但是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能采信,由此可以确认,海**司与建**司及其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建**司与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施工任务,且所建工程至今未验收,海**司向购房户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海**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支付了因延期交付房屋多支付的过渡费和工人工资,海**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的数额合计为303322.65元,未超出证据能够证明的数额。海**司诉称是因为建**司及宿**公司单方违反约定造成的,对此,建**司及宿**公司没有提出工程延期交工非己方责任的抗辩意见,故此,应当支持海**司的主张。关于海**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问题,因为海**司仅提供了计算违约金的明细表,不能说明其已经支付了该部分损失,对海**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海**司可在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时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西*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西*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东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衡水海**有限公司损失303322.6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衡水海**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71.5元,由上诉人广**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761元,被上诉人衡水海**有限公司负担88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6元,由上诉人广**团有限公司分别负担3718元;被上诉人衡水海**有限公司负担185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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