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寇新广、卢**、彭**、李**与衡水杰信钢骨绿色建材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衡水杰信钢骨绿色建材厂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第三人王**系该独资企业业主。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追加第三人王**为本案被执行人。王**应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偿还寇新广铝合金门窗款31450元,卢**砌墙人工费6600元,彭根伏吊车安装费1580元,李**砖款5936元,以及向四位申请人支付利息。
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