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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中**北京分公司与邻水县**有限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邻水县中**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加强、邻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民法院(2013)廊民二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信**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本案案由实际是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被申请人吴加强未实际完成应完成的工程量,且直接在大甲方领取劳务费,严重超领。一审判决认定的2010年6月13日《16#17#楼主体结构预算表》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非申请人公司出具,申请人不予认可。一审中,被申请人吴加强对2010年6月22日《霸州市龙泉花园16#、17#楼主体封顶预算书》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却忽略了此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2009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吴加强与申请人**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合同属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平等主体。故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法律规定。原一二审判决也是根据申请人**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吴加强共同认定的2010年6月22日《霸**泉花园16号、17号楼主体结构预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最后确定申请人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310951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吴加强未实际完成应完成的工程量,且直接在大甲方领取劳务费,严重超领,但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邻水县中**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邻水县中**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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