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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与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广**司作为发包方与锡林浩**料加工厂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70元。2011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外墙保温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外墙保温每平米造价增加10元”。付款方式及结算项下约定“工人材料全部进场后,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25%,施工进入中期即粘完苯板再付乙方25%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乙方工程款45%,其余5%为保修费,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石**约完成了外墙保温施工。广**司为石**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确认石**外墙保温款共计136400元,总施工面积为3955平方米,扣除保证金15820元,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将保修金一次付清。向广**司催要工程款时,广**司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金**是锡盟**公司承建锡林河家园小区3#、4#楼主体工程授权委托人,同意甲方将外墙保温工程款277138元,直接支付给史建军。账号为6228483290422176119,特此证明”。证明加盖了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乌拉盖项目部的公章。案外人史建军出具的《证明》中注明“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总共外墙保温工程款金额为277138元。其中包括史建军的外墙保温工程款104058元,锡林浩**料加工厂侯**的外墙保温工程款金额为173080元。两家合计为277138元”。石**委托代理人侯**在收到证明后,于同日为广**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保温工程款,总面积3955㎡×80元,173080元,(转入国电结账)。”但当石**向建设方绿洲房**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主张该债权时,绿洲公司以不欠广**司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石**因债权不能实现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石**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后,广**司应当依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广**司主张已将其对第三人绿洲公司的债权转移给石**,但并未提供该债权真实有效存在的证据,也未正式通知债务人。虽然石**为广**司出具了收据,但石**出具该收据时对广**司所转让债权真实与否并不知情,故该院对广**司主张所谓债权转让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广**司作为合同付款义务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向石**支付工程款。石**要求广**司支付工程款及预扣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石**要求广**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石**要求广**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石**支付工程款17308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石**工程质量保证金15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石**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减半收取2039元,由被告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石**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理由如下:1、石**的诉求已经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予以抵销;2、绿洲公司拒付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证明广**司所转让的债权是无效的。**公司认为石**施工质量不合格而予以拆除,并扣广**司300000元质保金不予退还。目前,广**司正与绿洲公司协调工程款结算问题,如石**施工工程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广**司不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如绿洲公司应支付该笔工程款,那么就应按广**司与石**间的债权转让方式办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广**司因无法支付工程款,于是出具收据由我向绿洲公司索要工程款,绿洲公司以不欠广**司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所以仍应由广**司支付工程款。广**司所为的债权转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关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广**司没有任何证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9条第3项有明确规定,如果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话,广**司也不会与我结算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外墙保温施工属于建筑施工中的一项,必须具有建筑资质二级、三级,石**属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广**司与石**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鉴于涉案工程已完工,故石**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应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形成有效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即债权由让与人转移给受让人,让与人脱离原合同关系,其法律效力之一为法律地位的取代,受让人取代让与人而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但是,结合案中广**司出具的《证明》内容来看,广**司同意由绿**司将外墙保温工程款直接支付与石**。同时,石**向广**司出具了保温工程款的收款收据。由此综合认证,广**司与石**约定由第三人绿**司代替广**司偿还债务,该《证明》实质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合同。第三人绿**司代为履行的义务,是依据广**司与石**约定产生的,实际并未发生债权的转让,广**司并未从其与石**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出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仍应由广**司向石**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173080元。故关于广**司上诉主张已将其对绿**司的债权转移给石**,绿**司拒付款不能证明债权转移无效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广**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石**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广**司向石**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58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上诉人锡林**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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