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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有限公司与林州太**限公司驻锡盟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锡林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有限公司驻锡盟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太行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司委托代理人田**、兰*,被上诉人太行一分公司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作为发包方的隆**司与承包方太行一分公司签订了东乌旗艾里小区10#楼商住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双方就该建设工程发生争议,诉至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后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内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双方诉争的东乌旗艾里小区10#楼商住楼的工程总价款为5511148元,隆**司尚欠太行一分公司工程款1891859.20元,工程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

另查明,(2013)内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5日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即隆**司所欠太行一分公司工程款1891859.20元,应于2013年11月25日前给付。中**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至2012年7月6日分别将人民币贷款3—5年期基准利率调整为5.76%、5.96%、6.22%、6.45%、6.65%、6.90%、6.65%、6.4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太行一分公司与被**公司于2009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隆**司未在2009年10月工程竣工后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1891859.20元,太行一分公司就该拖欠工程款向隆**司主张利息,隆**司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对于隆**司提出“太行一分公司未在(2013)内民一终字第255号案件中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对权利的放弃,不能对利息单独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因本案诉讼的客体是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它和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金是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是可分之诉。太行一分公司在(2013)内民一终字第255号案件中没有对利息进行主张权利,说明太行一分公司保留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也没有对之进行实体上的处理,所以隆**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3)内民一终字第255号案件中确定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因其未能精确到日,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综合考虑,应将竣工日期确定为2009年10月15日为宜,又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竣工28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自第29天起要求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工程款欠款利息起算日期为2009年10月15日后第29天,即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3)内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期2013年11月25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为:(1)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10月18日,339天×(5.76%÷365天)×1891859.20元u003d101208.76元;(2)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2月25日,67天×(5.96%÷365天)×1891859.20元u003d20697.46元;(3)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44天×(6.22%÷365天)×1891859.20元u003d14185.32元;(4)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55天×(6.45%÷365天)×1891859.20元u003d18387.32元;(5)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91天×(6.65%÷365天)×1891859.20元u003d31365.99元;(6)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336天×(6.90%÷365天)×1891859.20元u003d120166.75元;(7)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27天×(6.65%÷365天)×1891859.20元u003d9306.39元;(8)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11月25日,507天×(6.40%÷365天)×1891859.20元u003d168183.69元;上述合计483501.68元。对于太行一分公司提出要求隆**司赔偿停工损失的主张,其提供的工程预(结)算书、工人工资结算表均为太行一分公司出具,隆**司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认定。对于太行一分公司提供的(2010)锡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2)锡民一初字第16号庭审笔录及证人郑**的证言等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存在停工损失的天数、人数及具体金额,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太行一分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驻锡盟第一分公司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483501.68元;二、驳回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驻锡盟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11.14元减半收取为8705.57元,由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驻锡盟第一分公司承担4429.30元,被告锡**业有限公司承担4276.27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林州市**有限公司驻锡盟第一分公司承担2062.49元,被告锡**业有限公司承担2937.5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隆**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太行一分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012年9月26日太行一分公司被锡盟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程序有误,应驳回太行一分公司的起诉;2、原审判决支持太行一分公司的工程款利息是错误的。太行一分公司诉求隆**司给付工程款纠纷一案,内蒙**民法院已作出了生效判决。在该案中,太行一分公司并未要求隆**司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对利息的放弃,现单独起诉利息不应支持。建设工程款的利息属法定孳息范畴,是基于本金而产生的,属给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因此不能独立诉讼。综上,恳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行一分公司口头辩称,1、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2、隆**司认为太行一分公司在另一案中未主张利息损失,是对利息的放弃,理由不成立。利息属法定孳息,并不能说必须与本息放在一起诉讼,法律无此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隆**司与太行一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以被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终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原审法院按有效合同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二审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其争议焦点为:1、太行一分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太行一分公司单独诉求利息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太行一分公司虽被锡林郭**管理局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事后其公司并未申请注销,根据最**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意见,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本案太行一分公司虽属非独立法人,但其具有法人的性质,符合上述意见认定的情形。隆**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太行一分公司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单独诉求利息问题。太行一分公司之前案件未诉求利息损失,并不当然视为对利息的放弃,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隆基公司以太行一分公司就此视为放弃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太行一分公司诉求工程款本金后,能否再单独起诉利息损失。根据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及本金与利息兼有附随性,隆**司即欠付太行一分公司工程款,就应承担利息损失。隆**司主张给付利息属给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太行一分公司不能单独起诉,理由不充分。合同附随义务是附属于主义务的从义务,是法定义务。附随义务可分为独立的附随义务和非独立的附随义务,独立的附随义务是基于主给付以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以满足给付利益的义务;而非独立的附随义务是权利人不能独立请求履行的义务,即辅助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和避免侵害债权人的人身或者财产的利益。本案太行一分公司诉求利息损失,属可独立请求履行以满足给付利益之义务,且隆**司亦不能证明本案太行一分公司存在恶意诉讼行为,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隆**司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隆**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上**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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