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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原审被告锡林浩特**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司)、原审第三人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娜日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被上诉人宏**司委托代理人白**,原审被告环**司委托代理人宝吉雅,原审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和10日,原**公司将其开发的锡市东城尚景小区3#、4#楼工程与被告郭**,以被告环**司第九项目部名义分别签订了两份《承包工程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中第九条约定“竣工前15天环**司向宏**司提交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并报请质检站、监理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环**司签字,交备案手续”。3#、4#楼于2012年交付,但未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手续。2012年5月,双方因5#楼(5#楼一层主体完工)工程结算问题发生争议,环**司及郭**停止施工,但拒不撤离工地。2013年2月4日,宏**司诉诸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责令环**司及实际控制工地的人员撤出工地,但5#楼施工资料环**司及郭**也未交给宏**司。

另查明,第三人赵**系郭**的资料员,现3#、4#、5#楼的工程资料均在赵**处。其辩称郭**现尚欠其本人工资未支付。由于郭**拒不提供施工资料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导致东城尚景小区3#、4#楼的住户要求宏**司办理房产证、赔偿经济损失,并多次到锡林浩特市政府上访,造成了极不安定社会因素。鉴于郭**未按照《承包工程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房屋产权证等均无法办理,无法备案”。现要求环**司及郭**立即交付工程竣工资料、验收报告,并承担延期验收备案的违约责任,要求第三人向宏**司交付工程竣工资料(3#、4#楼工程竣工资料,5#楼一层工程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宏**司与环**司第九项目部负责人郭**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已如期完工,并已实际交付。在履行义务时,由于郭**未能向宏**司提供所承建的3#、4#及5#楼一层商住楼的施工图纸、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也未履行签字备案手续,报请质检站、监理部门验收,导致宏**司开发的3#、4#及5#一层商住楼的业主未能领取到房屋产权证,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上访,影响到社会稳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环**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环**司辩称的郭**系挂靠公司行为,因郭**所在环**司第九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环**司应当承担授权后对外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郭**辩称的与宏**司未能结算清工程款,因无证据证明所辩的事实,不能作为拒绝履行所承担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的义务。如有证据证明宏**司拖欠其工程款事实存在,可另行主张权利。第三人赵**辩解郭**拖欠其工资,属于与郭**雇佣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宏**司诉求无关。故该院对宏源房公司要求环**司及郭**交付东城尚景小区3#、4#及5#楼一层商住楼的施工图纸、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的合理诉求,给予支持并采纳。对郭**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提供锡市东城尚景小区3#、4#及5#楼一层商住楼的施工图纸、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二、被告锡林浩**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对被告郭**在规定期限内向宏**司提交东城尚景小区3#、4#及5#楼一层商住楼的施工图纸、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进行敦促和协助;三、如果被告郭**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向宏**司交付上述施工图纸、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将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违约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郭**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且程序违法,理由是:1、本案诉争工程并未结算,原审法院应就工程总价及宏**司付款进行核对,而不是以无效“承诺”来证实宏**司已全额支付了工程款;2、本案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环**司,而不是郭**,郭**属环**司的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行为属法人行为;3、原审判决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承诺”材料予以采信,属采信证据不当;4、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不明确,其除了对郭**实施非法威胁外,别无其他法律意义。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援引《合同法》第61条第1款、第107条的规定,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宏**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答辩称,1、2012年环**司雇佣工人以拖欠工资为由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在锡市劳动监察大队等单位的组织下,宏**司与郭**核对了工程量及付款数额,已超付工程款1162123.86元;2、因郭**拒不提供施工资料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导致3号、4号、5号楼无法备案,房屋产权证等无法办理,造成了宏**司巨额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环**司口头辩称,1、环**司不是该项工程的施工方,只是向郭**提供了施工资质,双方属挂靠与被挂靠关系;2、郭**不是环**司的员工,也不是法人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口头辩称,宏**司与其没有法律关系,其只是受雇于郭**,本案不应诉其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锡林**人民法院(2013)锡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郭**与环**司为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郭**所施工的3号、4号商住楼已于2012年7月竣工交付,5号楼一层亦于2013年2月通过诉讼方式移交。上述工程,因郭**未能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其无法正常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以环**司第九项目部名义分别与被上诉人宏**司签订的3号、4号商住楼《承包工程协议》,属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建筑企业资质承揽工程,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行为。原审判决虽未表述合同效力问题,但根据其认定郭**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情形,是以有效合同进行的审理,对此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争议焦点为,1、郭**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及权利义务主体;2、郭**以工程款未结算行使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3、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采信证据不当、程序违法等情形。

首先,关于主体问题。郭**为此主张其行为属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代理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锡市东城尚景小区3号、4号商住楼工程的承揽方,并非为环**司,而是郭**借用环**司资质行为。合同签订主体名义上虽为宏**司与环**司,但实际履行主体是郭**,因此郭**与宏**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民事代理关系。郭**不仅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亦是适格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据此,郭**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履行抗辩权问题。郭**以3号、4号商住楼未进行总结算,5号商住楼欠付编制费,为此拒绝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对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质量合格是郭**获得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工程质量合格后宏**司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涉及工程结算与提交验收资料先后顺序问题,依据该《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定验收义务由宏**司组织完成,但提交与验收有关的施工资料属郭**先履行提交竣工结算报时的一项附随义务,故与其要求宏**司结算工程款不能构成相应的对价与牵连关系,其对价与牵连关系为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与工程的交付。据此,郭**应先履行上述义务而未履行,反之以双方未结算工程款为由行使履行抗辩权,不构成对价与牵连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同时履行抗辩权”与“不安履行抗辩权”规定的情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就工程款结算问题,郭**可另行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第三,关于采信证据与程序问题。郭**为此以原审判决采信“承诺”材料,错误认定宏**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的事实,属采信证据不当。事实上,原审判决对此问题并未进行认定,郭**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但郭**主张的第三判项内容,原审判决既不严谨,又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对此予以纠正。

可见,宏**司诉求郭**履行交付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即图纸、施工资料、验收报告),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就此判决,并无不当。但对“验收报告”的含义仅限于郭**向宏**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而不是经过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组织验收后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一项工程完工后,法定验收申请人是建设方,而不是施工方,因此宏**司通过约定方式转嫁其法定申请验收义务,于法相悖,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诉人郭**以环**司第九项目部名义与被上诉人锡林郭勒**限责任公司签订的3号、4号商住楼《承包工程协议》,为无效合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一审认定减半收取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0元,上诉人郭**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宏**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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