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锡林郭**限责任公司与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雄风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一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雄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桂琴、王**,被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朱**,原审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一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5月1日雄**司第四十二项目部与李**签订了《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合同》,雄**司第四十二项目部将其承建的位于锡林**天城住宅小区4#、6#、7#、11#、14#多层工程承包给李**承建,包括土建、水电安装等,被告朱**以雄**司第四十二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该分包合同虽是李**签署,但李**证实,实际施工人是李**与原告薛*。为此,2010年3月26日李**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注明“同意从佳域天城工地人员工资中支付薛*肆拾玖万肆仟陆*元整494645.欠款人李**”,雄**司四十二项目部加盖公章。2010年5月12日李**又为原告薛*出具证明:2008年和2009年李**和薛*,在佳域天城项目朱**施工队做劳务,到2010年5月12日尚欠人工工资¥962090.00元(玖拾陆万贰仟零玖拾元整)其中有薛*¥494645元(肆拾玖万肆仟陆*肆拾伍**)薛*此款由薛*自己向开发商佳域天城讨要,佳域天城可直接支付。证明人为李**,雄**司四十二项目部加盖公章。因以上两份证据均有雄**司四十二项目部盖章追认,故现原告依据该两份证据,要求被告雄**司承担责任,支付施工款。被告雄**司辩称与原告没有事实关系,与第三人李**的劳务费已经结清,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提交了李**收条一张,收条证实截至2009年11月8日,李**收到佳域天城工期多层人工费1750000元。同时,朱**以收条左下角自己另注的“李**施工队所有帐目结清,再无瓜葛,朱**”,来证明与李**结清劳务费;同时朱**提交了与李**签订的《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及朱**本人收条一张,收条中,朱**注明“收到佳域天城工程款壹佰肆拾玖贰仟零玖拾元整¥1492090元。请付款时通知朱**或朱**在场。此款付清后账目两清。请直接付给李**施工队,朱**2009.11.8”。朱**以此证明与李**结清劳务费。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李**认可,对另注内容及结清工程款,李**予以否认。被告雄**司、朱**对是否付清李**施工款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朱**收到佳域天城工程款1492090元后,是否给付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庭审后,朱**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李**为原告薛*出具的借款借据上“雄**司第四十二项目部”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即印章形成时间。但经本院司法辅助办通知,申请人仍不提供所需检材等原因退回鉴定,申请人未提起异议。第三人李**因未与被告结清劳务费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即“经乙方(薛*)要求,甲方(李**)同意将2008年和2009年在佳域天城工地施工,薛*的工程款¥494645.00元,由薛*自己从开发商处支取,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无任何关系,自己讨要自己的人工费,互不相干”。该转让行为经雄**司四十二项目部在李**出具的证明及欠据上加盖公章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雄风公司第四十二项目部负责人朱**与李**签订的《工程内部劳动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该项目部系雄风公司下设、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该合同确定了被告与李**事实合同关系。该劳务施工中包括原告薛*的部分劳务费用,为此,在李**认为与被告未结清劳务施工款的情况下,第三人李**与原告薛*达成了债权转让合同,该事实经第三人李**证明、雄风公司四十二项目部认可,证实债务人得到了债权转让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雄风公司四十二项目部在李**证明上的公章,证实该转让行为已通知债务人。为此,本院对该转让债权合同行为予以认定。被告辩称与李**已结清施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收到的佳域天城施工款通过朱**所提交的证据证实皆是通过朱**给付,因此,被告所辩原告应向佳域天城索要施工款理由不足。原告所诉事实清楚,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锡林**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30日内给付原告薛*施工费4946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6月起至给付完毕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9.00元,减半收取4359.50元,由被告锡林**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雄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雄风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1.上诉人雄风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未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雄风公司第四十二项目部朱**是与李**订立的劳务协议,与被上诉人薛*无关,从李**给朱**所打收条证实,朱**与李****工队所有账目已经结清完毕,双方再无瓜葛,如果被上诉人薛*的劳务费没有结算,则应向实际欠款人李**或佳域天城索要,与上诉人无关。2.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薛*明确要求朱**支付劳务费,由上诉人与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原审判决却让上诉人薛*支付施工费,超出了被上诉人薛*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3.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辩称,我们与薛君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承担责任。

原审第三人李**辩称,不论谁给,都不是我出。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5月1日雄**司第四十二项目部将其承建的锡林**天城住宅小区4#、6#、7#、11#、14#多层工程承包给原审第三人李**,双方并签订了《工程内部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审第三人李**与被上诉人薛*合伙组织人员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李**与薛*。2010年3月26日李**为薛*出具欠据一张,同意从佳域天城工地人员工资中支付薛*494645.00元,雄**司第四十二项目部在该欠据上加盖公章,2010年5月12日李**为薛*出具证明,“到2010年5月12日尚有薛*人工工资494645.00元,此款由薛*自己向开发商佳域天城讨要,佳域天城可直接支付”,雄**司第四十二项目部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同时,被上诉人薛*于2010年5月12日与原审第三人李**又达成一书面协议,“薛*工程款494645.00元,由薛*自己从开发商处支取,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无任何关系,自己讨要自己的人工费,互不相干”。后薛*向佳域天城索要该工程款,而佳域天城以其在欠条上未有负责人签字不予支付该人工费的事实及佳域天城小区项目的具体施工单位是上诉人雄**司第四十二项目部,而该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是以上诉人雄**司的名义施工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雄**司第十二项目部对所欠薛*人工工资4946454.00元予以认可,且雄**司第四十二项目部在该欠据及李**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该项目部系雄**司下设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故雄**司第四十二项目部所欠薛*工程款理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诉人雄**司承担。故原审判决由雄**司给付薛*施工费494645.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雄**司第四十二项目部朱**是与李**订立的劳务协议,与被上诉人薛*无关,朱**与李****工队所有账目已经结清完毕,如果被上诉人薛*的劳务费没有结算,则应向实际欠款人李**或佳域天城索要,与上诉人无关的理由,因佳域天城小区项目的施工单位是上诉人雄**司,然而该公司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仅为公司一个具体施工部门,因此,项目部因在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债务,最终责任承担者为上诉人,另外,被上诉人所持有的欠据虽然是第三人李**个人书写,但经庭审审理证实,被上诉人薛*与第三人李**是合伙关系,所欠债务也是基于承建佳域天城小区项目所形成,且原审被告朱**代表上诉人雄**司与第三人李**签有劳务协议,并上诉人雄**司四十二项目部在该欠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被上诉人薛*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审被告与第三人李**工程款账目是否已结清,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在原审中被上诉人薛*明确要求朱**支付劳务费,由上诉人与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原审判决却让上诉人向薛*支付施工费,超出了被上诉人薛*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虽提出要求朱**支付劳务费,由上诉人与朱**承担连带责任,但经庭审查实,原审被告朱**负责的雄**司第四十二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因此,判决要求项目部负责人直接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故本案不属于不告不理的情形,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正确。对于上诉人上诉主张的,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8719.00元由上诉人锡**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