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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富**任公司、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与刘**、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富**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上诉人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二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司委托代理人尚永贵,上诉人吉**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未到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法院既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追加李*为共同原告,并亦在人民法院报公告中载明“逾期不到庭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李*未到庭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裁定方式另行解决,而不应视而不见,仍然在判决书中列置李*为共同原告、并判令富新公司给付其与刘富强拖欠工程款,及各项损失共计871171.50元,此结果不仅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而且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二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重审。

退还陕西富**任公司上诉费25694元;退还鄂尔多斯**限责任公司上诉费25694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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