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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九鼎**有限公司与尹河,原审被告锡**晨哈那乌拉**任公司、江苏九鼎**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九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因与被上诉人尹*与原审被告(以下简称鑫**司)、江苏九鼎**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九鼎锡盟分公司)、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斯*、原审被告九鼎锡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鑫**司与九**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哈那乌拉建材装饰城1号、2号、3号住宅楼及酒店工程施工发包给九**司,为此九**司成立九鼎锡盟分公司负责该工程建设施工,具体施工负责人为邢**。在施工期间,2011年7月3日,尹*与邢**签订了《钢材购销协议书》,约定尹*为涉案工程现场供应钢筋材料,直至工程竣工。2012年9月24日经结算,邢**为尹*出具了欠材料款635000元的欠条。2012年9月25日,鑫**司通过邢**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尹*支付了300000元钢材款,其后邢**又向尹*支付了50000元欠款,剩余钢材款28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九**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邢**,邢**不具备建筑资质,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尹*与邢**形成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九**司对邢**因开展该项建筑施工活动产生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尹*请求判令九**司、九鼎锡盟分公司、邢**连带给付欠付钢材款28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鑫**司提出尹*所诉内容为买卖合同形成的欠款纠纷,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对尹*提出由鑫**司对其所诉的钢材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九**司及九鼎锡盟分公司提出的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给了邢**、且邢**系伪造公章,该公司及项目部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答辩理由,因未向法庭提交给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及有关报案材料,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分公司、被告邢**连带给付原告尹*钢材款285000元;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九鼎**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被告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九**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尹*提供的《钢材购销协议书》系其与邢**签订的,且一审法院已查明尹*持有的欠条系邢**出具的。因此尹*与邢**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推定为九**司的行为,但一审判决仍认定由九**司承担法律责任,显然有悖于公平公正;2、鑫**司虽然支付尹*部分材料款,但不能以此认定九**司与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答辩称,邢振怀系九**司的项目经理,属于委托代理人,九**司应对其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被告九鼎锡盟分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鑫**司答辩称,本案是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纠纷,我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原审被告,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邢振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与尹*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尹*为九**司工程供应钢材,双方之间应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判将本案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定性有误,应予更正为“买卖合同纠纷”。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鑫**司于2012年9月22日出具《承诺书》其中记载,“鑫**司与承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邢**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由于邢**的原因,该项目部施工人员讨要工资,为解决问题,将会同邢**结算并发放上述款项。”,且于2012年9月25日,鑫**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尹*支付了300000元钢材款,其后邢**又向尹*支付50000元欠款,剩余钢材款285000元。九**司对此《承诺书》并不否认,表示债权债务经三方同意转让。由此综合认证,邢**为九**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九**司对邢**因开展该项建筑施工活动产生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九**司上诉主张邢**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其公司职工,邢**与尹*签订买卖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邢**、九鼎锡盟分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做审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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