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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公司与张**、锡林**浩特煤矿、蒙东能**任公司、中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锡林**浩特煤矿(以下简称锡林浩特煤矿)、蒙东能**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司)、中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娜**、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通**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特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格日勒、袁**、被上诉人蒙**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中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中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建通**司。张**与米**、杨**三人于2011年6月份以振**方公司名义从建通**司承揽了西二快装线土方回填工程,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建通**司将中建**公司的西二快装线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振**方公司,价款为每立方米5.5元,工程量约为15万立方米。另约定“经乙方(振**方公司)与中建七局协商,框架处出现事故不追究乙方责任及经济损失。中建七局承诺在8月20日前支付工程款。如中建七局不兑现承诺,建通**司出具委托证明,委托振**方公司全权处理土方回填工程款事宜。”振**方公司施工完毕后,建通**司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于是振**方公司、建通**司、中建**公司三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了《合同变更声明》,将原合同主债权人由米**变更为张**,所有此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张**一人负责。“此转权声明签署后,原米**与建通达签订的所有合同和协议与米**本人没有任何关系。”

振**方公司实际施工量经锡林浩特市王**测绘仪器经销部测量为154210.3立方米。振**方公司施工完毕后,建通**司累计支付工程款6157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通**司将从中建**公司承包的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振**方公司,但振**方公司并不具备相应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振**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照实际施工量向建通**司主张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振**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米铁军与建通**司及中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声明》,将债权债务转让给张**,因此本案虽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但应属于债权转让纠纷。张**经《合同变更声明》成为对建通**司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振**方公司对建通**司的债权。振**方公司实际施工量的计算方面,张**出具了经测绘的工程量,具有付款义务的建通**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建通**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振**方公司实际施工总量应认定为154210.3立方米,总价款为848156.65元。锡**煤矿、蒙**司、中建**公司与张**均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张**依《合同变更声明》取得的债权与锡**煤矿、蒙**司、中建**公司也没有直接关系,而且张**在庭审过程中仅仅向建通**司主张诉求,因此锡**煤矿、蒙**司、中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张**取得振**方公司对建通**司的债权之后,依法可以向其主张权利。对于张**向建通**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232378.65元;二、被告锡林郭勒盟锡**煤矿、蒙东能**任公司、中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1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通**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前后不一致,前段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段认为属于债权债务转移。本案中仅是涉案合同相对人发生变更,案由仍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的土石方实际施工量缺乏依据,张**提供的施工量系预算量而不是实际施工量,一审判决认定由建通**司承担此举证责任是错误的;3、建通**司一审提交的《承诺书》系米**出具,明确记载工程款由米**与中建**公司协调解决,而签订《合同变更声明》后涉案工程全部由张**负责,故该《承诺书》直接对张**生效;4、张**主张施工款,锡**煤矿为发包人、蒙**司为锡**煤矿的控股公司、中建**公司是总承包企业,均与本案有直接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建通**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关于原审案由问题,立案案由与判决案由虽然有矛盾,这属于法官个人认知问题,建通**司拖欠张**欠款这一事实无法改变,建通**司应承担给付责任;2、由于建通**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工人工资无法正常结算,引发工人上访事件,为平息事件张**贷款垫付工人工资,并于2012年1月16日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于第二日通知建通**司,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且对建通**司发生法律效力;3、涉案合同未对预决算进行约定,双方仅对工程单价进行约定,在张**等人施工完成后,建通**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打点测量,并不涉及到预决算问题。同时张**对于建通**司一审提交的《承诺书》不予认可,若该协议书真实存在,而在债权债务转让过程中,建通**司却未通知张**,应当认定为恶意隐瞒,由此该承诺书对张**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4、原合同相对人为建通**司与米铁军,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转移只能是建通**司,与其他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依法驳回建通**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锡**煤矿答辩称,就本案来说,锡**煤矿和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判定我们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建通**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公司答辩称,和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涉案主体,一审判定我们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蒙**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诉讼费,请求驳回建通**司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通公司答辩称,1、一审中张**仅向建通**司主张诉求,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与张**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张**基于债权转让取得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不适用上述规定;其次,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不确定的情况下,建通**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通**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建通**司累计向振**方公司支付工程款6257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通**司将从中建**公司承包的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振**方公司,由于振**方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振**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照实际施工量向建通**司主张工程款及相关费用。

本案中涉及的焦点问题为1、振**方公司向张**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2、振**方公司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款数额。

1、关于振**方公司向张**转让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中,振**方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建通**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振**方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振**方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张**的行为系转让人与受让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并及时通知了建通**司,与建通**司签署了《合同变更声明》。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张**因此受让振**方公司对建通**司的债权。建通**司虽然主张仅是涉案合同相对人发生变更,且案外人米**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记载,工程款由米**与中建**公司协调解决,合同变更后《承诺书》当然应对张**生效。庭审查证,张**对此《承诺书》不予认可,且建通**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债权转让过程中将该《承诺书》内容告知张**。故建通**司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振**方公司实际施工量及工程款数额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振**方公司实际施工总量应认定为154210.3立方米,总价款为848156.65元。经庭审查证,一审中张**出具的工程量,系依据中建**公司、建通**司、振**方公司三方在施工前共同测算的点位数据计算而来。建通**司对三方在施工前共同测算的点位数据予以认可,但表示应在施工完毕再次进行测算,且应由中建**公司测算。而张**提供的证据中,包括施工完毕后三方签字确认的单据,且中建**公司表示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因此,建通**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工程量缺乏依据,张**提供的施工量不是实际施工量,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建通**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审认定建通**司已付工程款615778元,二审中经组织双方对账确认,建通**司实际支付工程款625778元,故原审认定与实际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因此,涉案工程款总额为848156.65元,建通**司已付工程款为625778元,综合认证,建通**司尚欠付张**工程款222378.65元。

另外,张**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债权与锡**煤矿、蒙**司、中建**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锡**煤矿、蒙**司、中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建通**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上,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情况,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锡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支付工程款222378.6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1元、合计10442元,均由上诉人锡林郭勒盟建通达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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