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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南**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南**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与上诉人内**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商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远大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6日,远**公司将承建的汉唐国际水香苑建设工程分包给瑞安**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甲方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四川省南江**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汉唐国际水香苑。工程概况:短支剪力墙结构。分包工程内容:基础、主体、二次结构砌体和抹灰工程的人工费和周转性材料、机具的使用费(不含冬季施工措施费)。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及单位:承包范围(毛墙、毛地、承包人工费,周转材料及辅材、主体结构顶棚及墙面达到交工验收条件不披腻子);内外墙的砌体工程,包括二次结构钢筑制作,绑扎和植筋人工费,砼的模板的支护,搅拌,浇注及养护等费用(不含外墙保温);内外墙的抹灰工程,包括层面工程(防水除外),外墙砖及楼地面垫层等工程,作业到交工验收条件。工程价款(不含税金):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每平方米435元。开工日期: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合同签订三日内,乙方须向甲方提供自己的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进度计划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纳入合同),经甲方审定后,甲方每周末根据计划表与现场施工进度进行比对,以确定进度的提前与滞后。如有滞后现象,乙方须及时制定赶工措施并落实到位,以确保工程如期完工。乙方因劳动力不足影响工程进度,甲方可下达书面通知,要求三日内调整劳动力,保证施工生产需要。若在规定时间内乙方劳动力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甲方有权采取其他工期补救措施直至更换工程量予以结算。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滞后,甲方有权对其进行每日500元的处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滞后,工期予以顺延,并予以延误工期部分的经济补偿。变更、签证及其结算办法:签证、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结算办法:正负零以下按一层建筑面积计算,正负零以上按内蒙古自治区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付款方式:主体工程地上十层封顶以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总价的50%。主体工程十层封顶后,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已完工程费用80%的工程款。主体工程全部封顶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总价85%的工程款。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付款到90%,预留结算总造价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期满一次付清。违约责任:甲方违约责任,由于甲方材料,机具供应不及时或外界因素干扰造成停工、窝工(连续三天以上)时应按实际发生的工日数与乙方协商解决。停工、窝工应由双方现场负责人签署协商记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不能按劳务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应通知乙方,15日内仍不能支付劳务费,双方对此无协商新的解决方式,乙方有权书面告知甲方理由,撤走其人员,损失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人员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进场,造成延误工期,按合同约定处罚。合同签订后,瑞安**公司依约组织人员对承建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4月13日,远**公司的汉唐国际水香苑项目部向瑞安**公司下达了内容为:“劳务公司,按旗规划局通知,因我方与经纬公司地界问题现没有达成协议,要求我方将1号楼、3号楼暂停施工。何时复工另行通知”的通知。同时在2012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甲方为内蒙古**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四川省南**发有限公司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订立如下协议:一、原汉唐国际水香苑工程劳务扩大承包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435元。现做如下调整:±0.00以上部分及主楼地下室部分承包单价,由原来的每平方米435元调整为每平方米450元,地下车库部分不作调整仍为每平方米435元。另外取消原合同承包范围的外墙瓷砖施工部分,外墙瓷砖施工程由甲方负责,此项费用甲方不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二、其余一切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三、此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式四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二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完工甲方支付清乙方所有工程款后失效。另瑞安**公司在施工所承建的劳务中,对合同以外变更增加的零星工程施工完成后,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远**公司经审核后给瑞安**公司出具了63份工程签证单,合计工程量价款106976元。但对此零星工程双方未办理和出具结算的相关手续。2012年8月瑞安**公司所施工汉唐国际水香苑主体工程的劳务完工后,远**公司给瑞安**公司出具了汉唐国际水香苑工程建筑面积确认单;即高楼建筑面积:39276.618㎡。车库(地下)面积:3756.198㎡。增加争议面积(阳台):390㎡。合计面积:43422.82㎡。存在争议面积项目:汽车城道空洞处:64㎡。同时在2013年1月13日出具了汉唐国际水香苑工程用四川省南江县瑞安**公司做工程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结算单:即1、建筑面积43422.82㎡×435元=18888926元。2、其中扣款773139元。3、2010年、2012年的所有罚款与甲方给你方单位的零工签证相抵应付工程款18115787元。大写壹仟捌佰壹拾壹万伍仟柒佰捌拾柒元整。证明人:赵XX,2013年1月13日。注:此工程款付款时扣除质保金。2013年1月14日出具了费用报销单,即,单位:汉唐国际水香苑,摘要:四川省瑞安**公司结算单,金额:壹仟捌佰壹拾壹万伍仟柒佰捌拾柒元整,(18115787元)审核人:董XX,2013年1月14日,王X,2013年7月29日。审批人:邬*,2013年7月30日,并注明入账。之后,瑞安**公司持三份单据到远**公司财务处入账,远**公司财务处于2013年8月28日给瑞安**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即:今收到四川省瑞安**公司(徐XX、王XX)交来结算单据贰张(2013年1月13日证明一张,烟草公司建筑面积确认单一张),人民币壹仟捌佰壹拾壹万伍仟柒佰捌拾柒元整(18115787元)。瑞安**公司在施工中陆续支取了工程款16457221元。另查明,瑞安**公司为远**公司修建其承建的烟草公司车库项目工程,工程完工后远**公司王XX结算工程款为77405元。远**公司已付53400元,下欠24005元。之后瑞安**公司因远**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结算工程款以及未结算给付其他工程款项诉至法院,要求远**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即±0.00以上部分及主楼地下室部分承包单价由原来的435元/㎡调整为450元/㎡,地下车库部分不作调整仍为435元/㎡,以及按其出具的汉唐国际水香苑工程建筑面积确认单和工程结算单结算给付工程款及其他款,即±0.00以上的建筑面积39666.618㎡×450元∕㎡,计17849978.0元,车库(地下)面积3820.198㎡×435元∕㎡,计1661786.00元。工程签证单工程款106976元,烟草公司车库工程款25405元,合19644145.23元,核减已付工程款16457221元和工程扣款773139元,远**公司仍欠工程款2413785.23元,利息损失16234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5月16日,远**公司将承建的汉唐国际水香苑小区建设工程的劳务施工工程承包给瑞安**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为具备法定资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瑞安**公司作为劳务工程的施工方,依约履行了所承建的汉唐国际水香苑工程的主体施工及二次结构工程的施工义务并已交付,且远**公司亦也实际接收使用了各项工程,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对已完成的施工工程合理诚信的进行竣工结算。施工过程中远**公司虽按约定支付了各项工程进度预付款16457221元,以及在2013年1月13日其对已完成的实际主楼建筑面积和车库(地下)建筑面积共计43422.82㎡,按每平方米435元进行结算。但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0.00以上部分及主楼地下室车库部分承包单价,由原来的435元/㎡调整为450元/㎡,地下车库部分不作调整仍为435元/㎡进行结算,有悖于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故瑞安**公司主张要求远**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和工程建筑面积确认单结算工程款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另依远**公司出具的汉唐国际水香苑工程建筑面积确认单,瑞安**公司实际施工的主楼建筑面积39276.618㎡,加上争议面积(阳台等)390㎡,计39666.618㎡,依补充协议约定按每平方米450元计算,应得工程款为17849978.1元。关于车库(地下)建筑面积瑞安**公司主张按3820.198㎡计算,依工程建筑面积确认单记载,其中汽车城道空洞处64㎡,属存在的争议项目,且在2013年1月13日工程结算单中也未加以结算在内,而且在事后双方对该争议的64㎡也未加以确认计算,故其主张施工了该64㎡汽车城道空洞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车库(地下)建筑面积按应工程建筑面积确认单3756.198㎡计算,每平方米435元,应得工程款1633946.13元。另关于瑞安**公司主张要求远**公司给付工程签证单中所施工的零星工程款106976元的请求。依2013年1月13日远**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第三项,即“2010年、2012年的所有罚款与甲方给你方单位的零工签证相抵,应付工程款18115787元”的结算约定。依此很显然该工程签证单中所施工的零星工程款与甲方罚款相冲减。故其主张要求给付工程签证单中所施工的零星工程款106976元,不予支持,另瑞安**公司主张要求远**公司给付烟草公司车库工程款25405元的请求,依其提供的王永恒出具的结算单该工程款为77405元,其中注明曹XX在甲方领款53400元,下余工程款为24005元,而瑞安建筑劳务合同工作人员王XX(系订立补充协议乙方签字的代表方)在该结算中尾部自行注明记载工程款77405元+1400元,计78805元。故对其自行记载的14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应按下余款为24005元进行计算。综上,确认瑞安**公司所承包的汉唐国际水香苑建设劳务工程,所施工的主楼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7849978.1元,车库(地下)工程款为1633946.13元,烟草公司车库工程款24005元,合计19507929.23元。上述工程款与远**公司已付的工程款为16457221元和工程扣款773139元,共计17230360元相核减后,下余工程款为2277569.2元,远**公司理应给付瑞安**公司。关于瑞安**公司主张要求的远**公司承担利息损失162344.5元的请求,依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并未约定承担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且有部分工程款又未进行结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另诉讼中,远**公司辩称,瑞安**公司提供的2012年施工进度计划完工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而事实上瑞安**公司交付工程时间为2013年1月13日,晚交工173天。按照协议约定每日500元罚款,瑞安**公司应当赔偿违约金86.5万元,但其未能提供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交接完工的相关手续,况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工程交接完工竣工的具体日期,加以在2011年4月13日远**公司又下达了暂停施工的通知,且何时复工又未进行通知。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远**公司辩称,瑞安**公司在施工中没有做外墙贴砖工程,其另行雇佣其他施工人员施工支出工费1120094元,应由瑞安**公司承担,并从总工程款中核减。依双方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项规定“…另外取消原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外墙瓷砖施工部分,外墙瓷砖施工由甲方负责,此项费用甲方不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依此约定该项施工及费用很明显应该由其负担,故对其该项费用支出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一、内蒙古**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川省南**发有限公司工程款2277569.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四川省南**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9元,由四川省南**发有限公司负担2389元,由内蒙古**限责任公司负担2502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劳务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一审判决认定远大建筑公司应向瑞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277569.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在计算全部工程款时,扣减了773139元工程款,而该工程扣款并未通知瑞安**公司,更未经得瑞安**公司的同意,且扣款项目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判决直接将远大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瑞安**公司零工签证106976元折抵不妥,应该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进行结算。㈡一审判决未支持瑞安**公司请求的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错误的适用了该法条第三款,而实际上,瑞安**公司为远大建筑公司建设的工程在2012年8月20日完工并交付,应当按照该法条第一款的规定支持瑞安**公司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远大建筑公司答辩称,㈠一审判决在工程款的扣减方面认定事实正确;㈡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正确,瑞安**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确切的竣工时间,一审判决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无不妥。

上诉人远**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远**公司与瑞安**公司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435元,而不是原审判决按照《补充协议》认定工程价款为毎平方米450元,《补充协议》是由远**公司汉唐国际水香苑工程项部与瑞安**公司签订的,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且未经远**公司授权,该《补充协议》无效。㈡远**公司与瑞安**公司的工程结算证明中,远**公司认可的价款也是每平方米435元,并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450元结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远**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务公司答辩称,远**公司请求其不承担责任不符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其自认的事实,对于远**公司拖欠瑞安**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均认可,只是在拖欠的金额上有争议,远**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设部的相关规定,建筑企业应当设立项目部及项目经理,并代表企业承担工程项目有关的问题,所以,加盖远**公司工程项目部印章的《补充协议》应当有效,双方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远**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瑞安**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远**公司亦对瑞安**公司所施工程进行测量并出具了《汉唐国际水香苑工程建筑面积确认单》,双方对实际所施工程面积均无异议,远**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积极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逐一进行分析和认定:

一、关于瑞安**公司所施工程单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远**公司上诉认为,瑞安**公司所施工程应按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全部工程均按单价每平米435元计算,不应该按照补充协议中对地上工程调整后的单价每平米450元计算。经审查,2010年5月,远**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每平方米435元。施工过程中,双方针对该工程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将地上工程价款由原协议约定的每平方米435元调整为每平方米450元,地下车库工程单价不作调整,同时取消了原协议承包范围的外墙瓷砖施工部分,约定外墙瓷砖工程由远**公司负责施工,并且此项工程费用不从瑞安**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工程完工后,远**公司对瑞安**公司所施工程又出具了一份《汉唐国际水香苑工程建筑面积确认单》,对主楼、车库(地下)面积以及增加和有争议的面积均进行了详细记载,双方对确认单中记载的面积均无争议,一审法院按照双方无争议的施工面积以及两份协议中约定的平米单价分别计算,认定瑞安**公司实际所施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当,虽然《补充协议》系远**公司项目部所签,但该项目部是远**公司为该项目所设立的内部机构,其对外实施的权利义务均应由远**公司承继,故远**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773139元工程款和106976元零工签证费用是否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和折抵的问题。瑞安**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从总工程款中扣除773139元工程款、折抵106976元零工签证费用没有事实依据。经审查,工程完工后,远**公司工作人员于2013年给瑞安**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对瑞安**公司所施主体工程及二次结构工程进行结算,该《证明》中同时约定了扣款和罚款与零星工程签证单折抵的事项,瑞安**公司收到该《证明》后,对该两项核减内容并未提出异议,并将《汉唐国际水香苑工程建筑面积确认单》、《证明》与《费用报销单》一并交由远**公司财务记账处理,瑞安**公司针对其该上诉请求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此《证明》内容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两项费用并无不妥,故瑞安**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瑞安**公司认为其所施工程于2012年8月就已完工并交付,利息应从此时计算,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的给付并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判决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亦较为合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18元,上诉人四川省南**发有限公司缴纳的27409元由其负担;上诉人内**限责任公司缴纳的27409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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