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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孟**、呼和浩**族小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厚诉被告孟**、呼和浩**族小学借款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的委托代理人苗*正,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呼和浩**族小学(以下简称赛罕区民族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尚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厚诉称,2004年冬,赛罕区教育局有关领导及被告赛**族小学时任校长张**为解决民族小学学生住宿问题,以建成后允许投资者收费23年为优惠条件,动员原告及被告孟**之夫陈**投资建设赛**族小学学生公寓楼。2005年5月15日,原告与陈**、被告赛**族小学签定三方协议,约定由陈**牵头负责工程建设,由原告为其筹借资金700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由陈**承担,公寓建成后由陈**管理收费23年,收费的四分之一归原告,赛**族小学作为担保方负责在陈**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扣留其收益偿还。陈**建设赛**族小学公寓楼期间,原告从2005年5月17日至8月10日分九笔为其筹借资金694610元,保证了赛**族小学公寓楼于2005年秋季招生时按期投入使用。至2009年陈**共收费1280000元,由于拖欠工程款而未给原告分成。被告赛**族小学没有按约结算工程款,导致陈**不能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仅归还本金535000元。2009年赛罕区政府变更有关民间投资建设学生公寓收费政策,导致原告和陈**多次找赛罕区教育局有关领导解决工程款结算事宜。2012年9月陈**不幸去世,原告亦患重病于2013年一度住院治疗,被告赛**族小学在明知陈**没有归还完原告建设工程借款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该项工程价款2650000元交付给被告孟**,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根本性损害。2014年2月以来,被告赛**族小学多次为原告及被告孟**间进行协调,但被告孟**拒不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孟**在其夫去世后以其夫名义从被告赛**族小学结算工程款,应当承担归还原告筹借该项工程建设资金159610元的义务并给付相应借款利息,被告赛**族小学在结算时以审计价给付被告孟**工程款,已经产生相应利润,故对被告孟**之夫已收取公寓管理费的四分之一应给付原告,被告赛**族小学在明知陈**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应当分得管理费收益的情况下,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孟**,应当依约承担约定担保责任。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孟**偿还原告为协助建设被告赛**族小学学生公寓楼筹集资金294610元,偿还利息损失160460元(从2005年8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12%计算)。2、被告孟**给付原告自2005年至2009年收取公寓费分成320000元。3、被告赛罕区民族小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原告张*厚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孟**偿还原告为协助建设被告赛**族小学学生公寓楼筹集资金159610元,偿还利息损失79120元(从2005年9月1日起到2014年5月10日按年利率6.1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孟清枝辩称,1、原告张**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2、被告赛罕区民族小学结算给付工程款与原告张**无任何关系,这一事实对原告张**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者重新起算的事由;3、原告张**诉请被告分成款3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赛**族小学辩称,1、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在学校的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房,投资方无偿使用26年并进行收益,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致使合同无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学校不得担任担保人,本合同中被告赛**族小学作为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无效。所以本案原告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3、既然合同无效,被告赛**族小学已经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过陈**工程款且已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赛**族小学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关于协助建设赛**族小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协议书》。拟证明1、三方所签订筹借资金和收益分成及担保的协议合法有效;2、原告已尽合同主要义务,为建设民族小学公寓楼筹集资金694610元,并实际交付费用,被告理应全额偿还并承担约定利息损失;3、被告已取得实际收益应当按照约定分给原告四分之一收益款;4、被告赛**族小学作为收益方及担保人,应当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被告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协议第七条、第八条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且被告孟**没有收到收益,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赛**族小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赛**族小学作为担保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无效,故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三项不能成立。

二、收条(九份)总额694610元。拟证明原告为建设赛**族小学公寓楼为陈**筹集资金694610元,二被告理应全额归还。被告孟**对第六份时间为2005年7月10日,金额30000元的收条及第九份金额为94610元没有签字及时间的收条不予认可,对其他七份证据金额共计570000元予以认可。被告赛**族小学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是被告孟**向原告借款,目的是承揽学校的工程或合作建房,故其二者之间的关系与被告赛**族小学无关。

三、贷款利率表。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定贷款利率。被告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赛**族小学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是被告孟**向原告借款,目的是承揽学校的工程或合作建房,故其二者之间的关系与被告赛**族小学无关。

四、病危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患病,故未能及时知悉被告赛**族小学将涉案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孟**的问题。被告孟**认为病危通知书于2014年1月5日出具,被告赛**族小学2009年停止付款,陈**与原告张**在2010年进行结算,之后原告未进行任何权利主张,已过2年诉讼时效。被告赛**族小学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是被告孟**向原告借款,目的是承揽学校的工程或合作建房,故其二者之间的关系与被告赛**族小学无关。

被告孟**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1、《关于投资新建呼市赛**族小学学生公寓楼的协议书》,2、《关于赛**族小学学生公寓楼的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投资建设赛**族小学学生公寓楼与原告张**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赛**族小学是发包方,该协议无效。工程欠款及造价与原告无关。原告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赛**族小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也认可,认为可以证实被告赛**族小学已经付清工程款。

二、《关于协助建设赛**族小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协议书》。拟证明根据协议约定,陈**承担借款本金、利息偿还义务和建筑工程损失责任。原告张*厚不承担工程质量及施工责任,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不是合作投资关系,应当相互返还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与工程收益无关。原告张*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赛**族小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赛**族小学不具备担保人的法定资格,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故担保无效。

三、呼赛教发(2013)218号文件。拟证明2013年10月21日,政府决定给付的是工程造价的剩余欠款264.02万元。陈**自始至终未取得收益。因被告赛**族小学与陈**签订的投资新建呼市赛**族小学学生公寓楼的协议属无效合同,故法律不保护合同中约定的收益。原告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2月21日起算。被告赛**族小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同时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

四、收条(八份)总额635000元。拟证明从2005年6月开始,陈**就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到2010年9月11日双方已经结清。2014年5月21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张*厚对其中的535000元认可,但对于第六份无日期,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不予认可,因双方之前有经济往来,无法确认为本工程期间还款。被告赛**族小学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五、陈**借款、还款情况统计表。拟证明被告孟**向原告支付635000元,2010年双方已经结清本息。原告张**提出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赛**族小学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赛**族小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孟**之夫陈**与被告赛**族小学于2004年9月1日签订《关于投资新建呼市赛**族小学学生公寓楼的协议书》,2005年4月25日签订《关于赛**族小学学生公寓楼的补充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由陈**投资建设被告赛**族小学的学生公寓楼。2005年5月15日原告张**与陈**、被告赛**族小学三方签订《关于协助建设赛**族小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协议书》。协议约定:陈**自筹资金在赛**族小学现校址内新建学生公寓楼。因资金短缺需原告张**协助筹集资金;原告张**同意在2005年5月18日前为陈**筹集资金300000元,借款利息由陈**承担,利息按银行现行利息计算;在主体工程建筑到三层时原告张**利用收费许可证作抵押向银行或有关部门及私营者贷款500000元到700000元,其利息由陈**承担(利息按国家现行利率计算)。原告张**对工程质量及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问题概不负责。被告赛**族小学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另查明,被告孟**之夫陈**于2012年8月23日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与被告孟**之夫陈**、被告赛罕区民族小学三方签订的《关于协助建设赛罕区民族小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协议书》中原告张**对工程质量及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问题概不负责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原告张**与陈**之间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孟**认为原告张**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张**实际向被告孟**之夫陈**就建设赛罕区民族小学学生公寓楼支付款项的问题,因原告所举证据中第二组第六份时间为2005年7月10日,金额30000元的收条为第三人向陈**出具,第九份金额为94610元的收条无陈**签字及收款时间,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原告张**实际向被告孟**之夫陈**支付款项为570000元。关于被告孟**之夫陈**向原告张**实际已经返还款项的问题,因被告所举证据中第四组第六份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条无收款时间,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孟**之夫陈**向原告张**实际已经返还款项为535000元。关于原告张**要求被告孟**偿还利息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约定不明确,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要求被告孟**给付分成款32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赛罕区民族小学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故原告张**与被告孟**之夫陈**、被告赛罕区民族小学三方签订的《关于协助建设赛罕区民族小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据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厚欠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50元(原告张**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8712元,被告孟**负担675元,退还原告张**2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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