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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产公司)、内蒙古**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恒**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1年,被告恒**司开发建设金顺达酒店项目工程(原锦林酒店后变更为金顺达酒店)。同年10月6日,就金顺达酒店的水暖工程原告与被告恒**司签订了“建筑水暖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重工承包水暖工程,建筑面积为7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9元,安装工程总造价为48.3万元,并约定了于2011年12月8日前交工,付款方式为,工地开工支付30%,工程进度过半付35%,交工验收后付30%,留5%质保,2012年5月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期交付工程,被告已于2012年5月实际入住使用,经双方核算,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前总尾欠工程款223000元,并由被**达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被告作出承诺该笔工程款于2013年12月全部付清。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水暖工程款2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底起计算至给付清本息为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2011年10月6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3、欠据一份,刘**写的,证明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原告张**与被告刘**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事实及理由如下:1、2011年被告刘**所建“锦林快捷酒店”使用的是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但是锦林快捷酒店的工程我公司没有与张**签订过“建筑水暖承包工程”的合同,原告所提合同是刘**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认可。2、锦林快捷酒店的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的法定程序,由原乌前旗**限责任公司(现改为内蒙古飞跃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所承建的工程。刘**与张**所签订的水暖安装分包工程是乌前旗**限责任公司中标范围内的工程,刘**与张**所签合同是以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锦林酒店项目部”的名誉所签的合同是不合法的,故公司视为无效合同。3、刘**和张**所签的水暖分包工程没有乌前旗**有限公司的同意,故是一份无效合同。4、按《建筑法》规定,建筑安装工程需要有资质的公司承揽,据我所知原告张**是没有任何资质的,故合同无效。

被告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乌拉特前旗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张**与刘**签订的合同应该是飞跃建筑公司和原告分包,不应该是刘**和他分包。

被告**贸公司未作答辩。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张**对被告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要求被告提供原件,我们不清楚,当时和刘**签订合同时他没有出示,所以我们对证明意图不认可。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上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刘**以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锦林项目部的名义与苏**及原告张**签订了《建筑水暖安装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苏**及原告张**重工承包水暖工程,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6900元,安装工程总造价为48.3万元,根据工程需要商定工程工期为2个月,2011年10月8日至2011年12月8日止,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前3日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进度过半支付总价款的35%,双方验收合同支付总价款的30%,质保金、2个采暖期后付余款。2013年8月23日,刘**就原告的上述所欠工程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标明“今欠到张**、苏**水暖工程款223000元,此工程款于2013年12月付清,分三次时间付给分别为2013年9月底、2013年10月底、2013年11月底”,并标明工程地点为巴彦淖尔**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8日,乌拉特**装有限公司成为乌拉特前旗锦林快捷酒店工程建设中标单位,且在中标通知书中标明刘**为巴彦淖**开发公司锦林快捷酒店项目负责人。2011年10月20日,被告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与乌拉特前**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一、工程名称为乌拉特前旗锦林快捷酒店,工程地点为东风大街汽车站北,工程内容为建筑、装修、暖工、电气;二、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之内的全部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合同工期为180天。四、……;五、合同借款为692万元;……,且被告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与乌拉特前**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在合同签字并加盖公章。现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水暖工程款2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底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苏**虽与被告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筑水暖安装承包合同,但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且苏**自愿放弃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乌拉特**装有限公司并未做乌拉特前旗锦林快捷酒店的水暖工程。刘**系巴彦淖**开发公司开发锦林酒店项目负责人,巴彦淖**开发公司下设巴彦淖**开发公司锦林项目部。原告张**没有水暖管道工程施工资质,其承建的工程被告巴彦淖**开发公司已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中,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一般指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恒宇房**责任公司锦林酒店项目的负责人刘**与原告张**签订了《建筑水暖安装承包合同》,原告张**作为承包人其应当具有工程施工资质,但原告张**没有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以原告张**与被告恒宇房**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水暖安装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张**已为被告恒宇房**责任公司施工完毕,且被告恒宇房**责任公司也实际使用该工程,且被告恒宇房**责任公司锦林酒店项目部负责人刘**对原告张**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故对原告张**要求被告恒宇房**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水暖工程款2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巴彦淖尔市恒宇房**责任公司承担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底起计算至付清本息为止)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利息应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对于原告张**要求被告金**责任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金**责任公司并非锦林酒店的投资建设单位,与原告张**没有发生法律关系,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巴彦淖尔市恒宇房**责任公司认为,其将锦林酒店工程承包给了乌拉特前**限责任公司,并未承包给原告张**,本院认为刘**作为被告巴彦淖尔市恒宇房**责任公司锦林酒店项目负责人,其与原告张**签订合同,原告张**有理由相信刘**有工程对外承包权,且在原告张**实施水暖管道建设工程期间,被告巴彦淖尔市恒宇房**责任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乌拉特前**限责任公司亦为对原告张**承包的工程未实际施工,故对被告巴彦淖尔市恒宇房**责任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2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金**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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