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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建筑公司)诉被告呼和浩特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章**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泰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章**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泰建筑公司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厚墙体蔬菜大棚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盖五十五个厚墙体蔬菜大棚及配套工程,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根据2012年10月10日内蒙古**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承包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蔬菜大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538612元。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结算价应为审核价,原告全额垫资施工后被告只支付了395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造蔬菜大棚的工程款本金75886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及至工程款的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400万元(违约金从2009年5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7588612元乘以65个月乘以0.5%)。

被告辩称

被告章**村委会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也按时完工。对原告诉请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已经从2008年陆续付款395万元。因为被告村委会无力支付,所以剩余的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调整。

原告昌泰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章**委会的质证情况:

1、厚墙体蔬菜大棚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厚墙体蔬菜大棚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盖五十五个厚墙体蔬菜大棚及配套工程,被告应按约付款,若被告违约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则须按所欠工程款总额每月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蔬菜大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经内蒙古**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原告承包的章盖营村委会蔬菜大棚工程总造价为11538612元。

被告章**村委会对原告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予以认可。

被告章**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法院认证过程,原告提供的证据厚墙体蔬菜大棚施工合同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盖营村蔬菜大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均提供原件,来源合法,形式完备,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委会将金河镇章盖营村五十五个厚墙体蔬菜大棚工程及配套工程委托给原告昌泰建筑公司承包施工,2008年5月14日,原告昌泰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章**委会(发包方、甲方)签订《厚墙体蔬菜大棚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址金河镇章盖营村;工程内容包括五十五个厚墙体保温蔬菜大棚及配套设施、每个大棚配套看护住宅一套、配套水泥硬化路面、配套电力设施(包括高压线路架设、变压器安装、低压线路、路灯架设、入棚入户电线灯具等)、配套大棚供水系统(包括深水井、供水机电系统和地下管道、入棚管路及滴灌系统等)、配套棚区明地排水系统、配套蔬菜大棚棉被塑料膜、自动卷帘机等。其他未列入本合同条款的配套设施以工程预、结算内容为准;

本工程按甲方要求施工,乙方包工包料,前期全额垫资施工,施工范围内障碍,甲方负责排除,如有人阻止乙方正常施工,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停工损失;本工程工期2008年5月15日开工至2008年10月15日完工,如遇特殊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经双方协商,可以延长工期;本工程施工完毕,甲方验收10日内完成,竣工结算60日内完成。竣工验收结算后,有关工程再需要增加更换的设施设备等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或需委托乙方双方再另行签订合同,预、结算商定价格等;付款方式:开工后30日内甲方必须付乙方工程预算造价的30%,完工验收后再付40%,待工程完工甲方10日内验收后,将结算总造价与已付工程款差额(即剩余工程款)从开工日算起,一年内全部付清。甲方如果违约,负责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如若一年内到时甲方付不清乙方的剩余工程款,甲方必须无条件的按所欠工程款总额每月0.5%的违约金付给乙方(以超出期限的具体天数计算);工程质量保修期一年,超出保修期出现任何问题乙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照约定日期开工建设,于约定日期完工并向被告交付,被告章**村委会于约定日期验收。2012年10月10日,内蒙古**询有限公司出具“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章**村蔬菜大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该工程造价为11538612元,此审核结果经原、被告及审核单位内蒙古**询有限公司三方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章**村委会自工程完工后陆续向原告昌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9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昌泰建筑公司与被告章**村委会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厚墙体蔬菜大棚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的义务。原告昌泰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厚墙体蔬菜大棚施工工程并向被告交付,被告章**村委会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呼和浩特市**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7588612元;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32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昌泰建筑公司负担22912元,被告章盖营村委会负担68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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