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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内蒙古**有限公司、内蒙古**有限公司星河小区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诉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被告内蒙古**有限公司星河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星河小区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被告飞**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星河小区项目部负责人贾*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岳*诉称:2011年10月7日,原告给被告在乌拉特前旗星河小区的房屋建筑工地施工,原告的一班工人主要施工项目是楼房的主体工程,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全部完工后,原告经与被告结算施工费,被告下余原告172万元施工费,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被告只给付了原告101万元,剩余71万元,被告不能给付,于是于2014年1月20日和原告签字了一份欠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原告的施工费,并以被告位于乌拉特前旗星河小区4号楼北户连体二楼(约91平米)的底店作抵押,如到期被告不能给付所欠施工费,以该抵押底店折抵给原告偿还原告的71万元施工费,但到期被告不能给付原告欠款,经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款协议履行,将抵押的底店交付原告所有,折抵偿还欠款,但被告不同意,不予履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施工费71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内蒙古**有限公司将开发的星河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巴彦淖**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公司)承建,2011年10月7日巴**公司将星河小区6号综合楼的主体结构工程(轻工)承包给了银川市的宁夏**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了《轻工承发包合同》。同时宁夏**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岳*(原告)就巴**公司承建的星河家园项目的合法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劳务工程招标和签订工程合同……。而本案中现原告岳*以其个人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施工费710000元,显然属主体设置不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原告岳*已交纳5450元,退还原告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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