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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森林公安局孪井滩移民示范区派出所诉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拉善盟森林公安局孪井滩移民示范区派出所诉被告巴彦淖尔市佳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霖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法定代表人任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将原告办公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内容及规模、工程地址、工程承包范围。并且约定了工程的期限,即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90000元。原、被告约定本工程项目由承包方全额垫资完成。但由于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造成农民工两次上访,原告共支付农民工工资440000元。工程原由该公司吴某某负责施工,2013年10月21日吴某某意外死亡,工程由该公司于某某、景某某继续组织施工,时至今日被告已无力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据此,为了能早日将原告办公用房建设工程完成,特诉至法院,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后,原告另行委托建设单位完成办公用房的工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佳*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授权给任何人和原告签过合同,原告既然起诉要求和我们解除合同,我们同意解除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的证据有:《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任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义务,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被告佳*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上被告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而且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合法性。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提取了被告佳*建筑公司的公章印鉴。经比对,原告出示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上佳*建筑公司的公章印鉴与本院在佳*建筑公司提取的公司公章印鉴存在明显差异。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是并不是被告其依法自愿订立的合同。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将原告办公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由案外人吴某某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佳**公司。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内容及规模、工程地址、工程承包范围。并且约定了工程的期限,即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8月29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90000元。该合同签章为巴彦淖尔**限责任公司。合同签订后工程一直由吴某某负责施工,后来吴某某意外死亡,工程由于某某、景某某继续负责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由被告全额垫资完成,但是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不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两次上访,原告为被告共垫付工人工资440000元。而且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已过去半年多,工程仍然没有完工。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上被告公司公章为伪造的印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原告认为自己和被告佳*建筑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基于与其签订合同时,吴某某持有佳*建筑公司整套的法人证件复印件及该公司资质证件复印件,并持有该公司的公章,原告认为吴某某代表佳*建筑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该份合同上所签章与佳*建筑公司所提供的公章印鉴不相符合,佳*建筑公司亦不认可吴某某系其公司合同签订代理人,由此形成的合同应属无效,自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佳*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阿拉善盟森林公安局孪井滩移民示范区派出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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