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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华**限公司与呼和浩特**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呼和浩特**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阳**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司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辛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委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榆林镇阳曲窑村新农村建设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前期工程由原告垫资,原告根据施工需要垫付了34万元

应由村委会所交的集资款,并由被告榆**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收据(经办人村委会会计叫温**)。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没有支付原告的垫资款。此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榆林镇阳曲窑村新农村建设道路硬化施工补充合同》,双方约定,还剩余路基修筑13248平方米,现浇混凝土2200平方米尚未结算;工程造价执行国家预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量的工程款。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审定金额为8071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委会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11471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华**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结算审核报告;拟证明施工的事实,双方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拟证明工程已竣工、结算审核后被告未依审核报告支付工程款。

证据三、收条,拟证明当时开工时,由于被告没钱向原告借款34万元。

就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法院作如下认证: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自认为借款,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榆林镇阳曲窑村新农村建设道路硬化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被告村中道路硬化,属于混凝土结构。原告认可双方就该合同已履行完结。此后,原被告又于2013年8月25日就剩余工程量结算方式签订了《榆林镇阳曲窑村新农村建设道路硬化施工补充合同》,双方约定,还剩余路基修筑13248平方米,现浇混凝土2200平方米尚未结算;工程造价执行国家预决算,经审计部门审计核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量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2013年9月6日,内蒙古新广**有限责任公司就补充合同项下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制作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审定金额为807175元,该审核报告原被告均予以签章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榆林镇阳曲窑村新农村建设道路硬化施工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就工程款也依合同约定经审计核定,故被告应如约给付尚欠工程款807175元。对原告垫付34万工程款的主张,原告自认该款项为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呼和浩特**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山西华**限公司工程款8071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有限公司负担900元,呼和浩特**窑村民委员会负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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