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同市**限公司与呼和浩特**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诉被告呼和浩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司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组织建设的呼和**开发区3号路、4号路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执行国家预决算制度,由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最终确定造价,竣工验收后按照年度3:3:4的比例支付工程款,逐年付清。该工程于2009年8月10日开工,2009年10月8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2012年3月15日内蒙古新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审定工程金额为3176040元,原被告双方均签字予以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60万元,剩余的57604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760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5月1日为819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委会辩称,对原告所诉施工事实及尚欠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原告利息的计算有异议。

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金桥经济开发区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方式。

第二组、审计报告(2012年3月15日出具);拟证明工程造价为317604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金桥经济开发区道路工程建设协议书》,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组织建设的呼和**开发区3号路、4号路道路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执行国家预决算制度,由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最终确定造价,付款实行“3:3:4”的付款比例,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造价咨询部门审计结束的当年付审计确定价款的30%,第二年再付30%,第三年付40%。该工程于2009年8月10日开工,2009年10月8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2012年3月15日内蒙古新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中审定工程金额为3176040元,原被告双方均签字予以认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60万元,剩余的5760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签订合同的有效性、合同的履行、工程总造价以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和造价咨询部门审计结束的当年付审计确定价款的30%,第二年再付30%,第三年付40%。双方也认可最后结算依据为2012年3月15日的审计结果,即2012年3月15日方能确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准确数额,即依约定,2012年度应付工程造价的第一个30%,2014年度应付剩余的40%,被告现尚欠数额不足40%,故原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呼和浩特**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大同市**限公司工程款576040元。

二、驳回原告大同市**限公司对利息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