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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被告雷**、广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雷**、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被告雷**、被**冶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原告个体经营隔墙板,2012年8月6日被告雷**与原告签订了《轻质隔墙板供货及安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雷**分包的、十六冶公司总包的秋实璟峯汇项目1期3标段7、8、9、10号楼提供隔墙板。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给上述工地送货及安装,总价款为1014182元。工程验收后,雷**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554182元未付。2013年6月3日,被告雷**和十六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杨*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同意书,表示如果雷**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由十六冶公司支付。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雷**进行了总结算,确认了总价款和未付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和安装费共5541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雷**答辩称,事实属实,答辩人认可。货款拖欠的原因是工地上未与我结算,资金不到位。杨*是十六冶内蒙分公司的副总,他在同意书上签字,因此十六冶公司应与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十六冶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部分,原告卢**在举证质证阶段出示了《轻质隔墙板供货及安装协议书》、同意书、欠条,以证明雷**所欠材料款的事实与数额,以及十六冶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等。被告雷**对上述证据全部认可。被告十六冶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十六冶公司没有关联。

被告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十六冶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系经营隔墙板的个体业主。2012年8月6日,原告卢**与被告雷**签订了《轻质隔墙板供货及安装协议书》,由卢**向雷**提供隔墙板用于秋实璟峯汇项目1期3标段8号楼,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轻质隔墙板价格每平米72元(包括安装及材料费用);结算方式为“8号楼完成至12层结算完成量的70%,每二次付款结算13层至22层完成工程量的70%,尾款年底结清”。

协议签订后,卢**陆续给上述工地送货及安装,总价款为1014182元。工程投入使用后,雷**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554182元未付。2013年6月3日,被告雷**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同意书,表示“如果雷**不能及时支付给卢**,十六冶公司有权直接付给卢**工程款,七月底前付清。”该同意书由雷**、卢**和杨*签字确认。据卢**和雷**称,杨*是十六冶公司内蒙分公司副总,但十六冶公司对此予以否认。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雷**进行了总结算,确认了总价款为1014182元和未付价款为55418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和安装费共554182元。

另查明,秋实璟峯汇项目是十六冶公司从内蒙古秋**责任公司承包的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安装等。其中,将1期3标段7、8、9、10号楼的二次结构工程分包给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雷**签订的《轻质隔墙板供货及安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卢**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雷**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被告十六冶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结合《同意书》的内容和“杨*”在《同意书》上的签字来看,被告十六冶公司不具有担保性质,只是同意扣除雷**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对十六冶公司提出的连带支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和安装费共554182元。

二、驳回原告卢**对广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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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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