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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煤**限公司与呼和**水公司、呼**市引黄供水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司)诉被告呼**水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呼和浩特市引黄供水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引黄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司委托代理人牛维同、王**,被自来水公司及引黄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0年8月,自来水公司所属的引黄项目部与原告在呼和浩特市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引黄供水工程项目部三标段管道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金河水厂至西加压站输配水管道安装工程”;2001年4月20日,引黄项目部与原告又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引黄供水工程管道后续工程二标段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予沉场至二道洼水库二标段管道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两项工程,原告与引黄项目部于2007年12月11日经对账签证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90920.32元。另原告协助中国水电**局有限公司(原陕**水电工程局)为被告在涉案工程上施工,该项工程施工费用为330521元,经原告、引黄项目部与中国水点**局有限公司三方协商、签订了《债权债务转付协议》,约定由自来水公司向原告支付330521元工程款。综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821441.32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并当庭撤回涉及陕**水电工程局三方签订所涉33052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490920.32元,并承担自2003年12月1日至债务清结之日止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自来水公司、引黄项目部辩称,1、从诉讼时间上来说,存在着诉讼时效的问题。2、引黄项目部最早属于市政府的临时办公机构,现在归到自来水公司,其权利义务均由自来水公司承接。引黄项目部一期工程在曾有一次清理政府欠债行动,去年9月份到2014年年初的债务在那次清理范围内,财政上的钱基本上还完了,后面如有欠债还是延续这一次的清理范围,应由政府偿还。3、自来水公司帐目显示,和原告请求相差2万元,现在帐面上欠款为1470920.32元。但是这是政府的政策的要求,这个钱也不应自来水归还,属于政府欠债,属于引黄一期工程,跟自来水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为了支付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呼和浩特市引黄供水工程项目部竣工结算书、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对帐签证单及合同书;拟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并请求从2003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证据二、照片、催款通知书;拟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过。

被告对证据一竣工结算书等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对帐单,拟证明引黄项目对帐单显示的尚欠原告工程款是1470920.32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认可。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8月,原告与现属自来水公司的引黄项目部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引黄供水工程项目部三标段管道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金河水厂至西加压站输配水管道安装工程”;2001年4月20日,引黄项目部与原告又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引黄供水工程管道后续工程二标段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予沉场至二道洼水库二标段管道安装工程。”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两项工程,2003年11月10日引黄项目部与原告就其中一项工作进行了结算。2007年12月11日,原告又与引黄项目部签署了《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对帐签证单》,签证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90920.32元。

本院查明

另查,自来水公司自认,引黄项目部原告属市政府下设项目部,后其权利义务均由自来水公司承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合同履行事实及尚欠工程款为1470920.32元事实均无异议。自来水公司称该债务为一期工程时所欠工程款,当时引黄项目部为市政府下设机构,应为政府债务的抗辩,因引黄项目部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来水公司又自认引黄项目现为其下设项目部,其承继了项目部的权利义务,故应承担本案所涉债务。关于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本案中,2003年11月10日引黄项目部与原告仅就其中一项工作进行了结算,至2007年12月11日,双方经签署《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对帐签证单》方确认了欠工程款总额,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07年12月12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利息。

关于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被告未能对原告提交的数次赴被告所在地主张权利的照片、邮寄回执等证据提出有力的反证,综合考虑本案证据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原告数次到被告处及发函的行为,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能够证明诉讼时效连续中断,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呼**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煤**限公司工程款1470920.32元,并支付自2007年12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13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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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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