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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薛*、乌拉特**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薛*、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原告张**申请追加锦**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薛*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被告薛*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锦**公司进行施工,包括做自来水壕、办公楼打垫层、抹房顶、办公室打垫层、堵燕窝、抹窗口、花池台阶、盖东西下夜房、锅楼房、院墙打混凝土墩等一系列工程。薛*按约定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至今仍欠1603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原告工程款16039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一、被告薛*已将工程款全部给付。2012年2月25日,薛*与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总工程造价828903元,几日后,薛*与原告张**达成口头协议,将部分工程以482904元的价款转包给了原告,包括库房、杂工、打垫层、堵燕窝等。在扣除原告交工时未完成的工程款25000元后,薛*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锦**公司支付30余万元,锦**公司并将此款抵付了薛*的工程款,薛*共给付原告工程款50余万元。二、如欠原告的工程款实际应由锦**公司给付。原告是给该公司做工程,被告薛*不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是接替了薛*与锦**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薛*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上所表明的项目是原告在为锦**司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新的工程,与薛*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薛*为原告出具的只是证明,并非是欠条,只是证明了原告为锦**司所施工的项目。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0395元。

2、原告与薛*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锦**公司将全部工程承包给薛*,薛*又将全部工程转给原告。

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被告薛*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薛*与锦**司签订建设承包合同时不包括证明里所列举的项目,该项目是在原告与锦**公司形成实际的施工合同时所增加的项目,该项目的工程款应由锦**公司支付。被告锦**公司未到庭,未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锦**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合同中的施工项目不包括薛*为原告出具的证明里标明的施工项目。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锦**公司将全部工程承包给薛*,薛*又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锦**公司未到庭,未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被告薛*申请,本院调取了锦**公司的证明一份。锦**公司证明给付薛*、张**及工人工资,包括薛*违反工程进度罚款等共计支付274830元,尚欠部分工人工资。该证据经原告张**、被告薛*质证不认可。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明材料,其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加以佐证,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通过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认证,本院查明案件如下事实:2012年2月25日,薛*和锦**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锦**公司将公司厂房建设、办公楼宿舍台阶建设、院内硬化等工程项目承包给薛*。同年3月12日薛*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张**。2013年1月30日,薛*给原告张**出具证明,内容为位于乌前旗桥南锦**公司工地以下施工项目由张**跟锦**公司独立核算,具体有门房两处,围墙基础、办公楼宿舍打垫层、杂工、堵燕窝、抹房顶、水房、花池。该证明之前郝**工程所付工程款全部归薛*。但锦**公司未与原告张**结算上述工程款。2013年3月14日,薛*又给张**写下证明,证明内容为:今欠到张**2012年给锦林**公司做工,挖自来水壕、办公楼打垫层、抹房顶、办公室打垫层、堵燕窝、抹窗口、花池台阶、盖东西下夜房、锅楼房、院墙墩子等一系列工程,下欠工程款共计壹拾陆万零叁佰玖拾元(160395元)。此后,二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张**付该工程款,故原告诉到法院。

另查,被告**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给薛*结算清全部建房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薛*将其承包的锦**公司建设工程的轻工交由原告施工,并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160390元的证明,至今被告薛*未给原告结算,其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结清应付薛*的工程款,故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薛*辩称原告张**与锦**公司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但对其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160390元。

二、被告乌**前旗锦林**任公司只在欠付被告薛*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张**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实际收取1754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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