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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责任公司与阿拉善盟**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阿拉善**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诉阿拉善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阿拉善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3年11月15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煜**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0年8月3日原告阿拉善**责任公司与被告阿拉善**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承建位于巴彦浩特**住宅小区10号楼、12号楼工程。同时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一次性包定价格为每平方米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合同签订的10号楼、12号楼因故变为11号楼和12号楼,同时双方对11号楼和12号楼基础进行变更,增加工程款8万元。截止工程完工验收,11号楼、12号楼工程量为每栋楼4585.19平米,合计总面积9170.38平米,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每平方米900元,合计总工程款8333342元(包含增加的80000元)。与此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阿拉善**限责任公司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截止现在尚欠工程款1678892元。另外原告了解得知,在2011年被告阿拉善**限责任公司已向阿**发改委申请并得到批准,其已将巴彦浩特煜丰花园住宅小区建设单位的全部手续变更为被告阿拉善盟**限责任公司。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清工程款以及扣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8892元,并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阿拉善盟**限责任公司是借用阿拉善盟**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所以周*和新世纪公司没有经济纠纷。

被告煜**司辩称,第一、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第二、原告方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本案是一个合同结算案件,原、被告双方在施工之后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答辩人基于原告方在答辩人处多年施工情分,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当时结算的数据工程价款是8253342元,当时扣除该项目的税金464952元、管理费117910元、规费434384元、劳保劳条275726元、农民工保证金等劳动局的各项费用已支付工程款6848166元。之后,答辩人将剩余的款项已全部付清。目前,我方不欠原告方的工程款。所以原告方所起诉的事实理由错误,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新世纪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宏**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宏**司承建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路“煜丰花园”住宅小区10号楼、12号楼工程。工程内容:土建、水、暖、电,承包范围:基础、主体、屋面、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电照工程、节能保温;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一次性包定价格为每平方米900元;按设计图纸10号、12楼每栋楼面积为4585.19m2,总面积9170.38m2,总造价为8253342元。工程价款按合同约定进度完成后付款。保险方面双方约定承包人投保的有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还约定文明施工措施费由发包方支付,行政主管部分返还时,由发包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提供图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入场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合同签订的10号楼因故变为11号楼,11号楼的设计面积与10号楼相同。在11号、12号楼基槽开挖时,因挖到设计深度,发现地承载力不符合设计要求,经协商对基础加深处理费用确定为8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阿左旗**限责任公司对11号、12号楼房产建筑物面积进行测绘,经该公司测绘11号、12号楼建筑面积分别是4536.22m2,总面积9072.44m2。2011年10月10日,阿拉善盟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阿**投字(2011)516号批复,巴彦浩特煜丰花园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等手续均由原建设单位阿拉善**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阿拉善盟**限责任公司,故同意已核准的巴彦浩特煜丰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法人由阿拉善盟**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阿拉善盟**限责任公司。

另查明,2010年8月1日,原**公司向其本案委托代理人周*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1、周*为巴彦浩特煜丰花园住宅小区11号、12号楼工程项目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全权代表,对工程质量、债权债务、务工人员的工资结算、工程日常管理等全权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自行负责与业主结算工程款,但业主拨付工程款必须通过公司指定的开户银行和账户。委托期限为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工程竣工或法人代表书面声明本授权委托书作废为止。另外,被**公司从周*所负责的11号、12号楼工程款中按工程合同价款的1.5%代扣施工管理费后向原**公司交纳。周*作为11号、12号楼建筑工程项目受委托人实际负责承建该工程的基础、主体、屋面、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电照工程、节能保温等项目。

又查明,原告宏**司还承包建设被告新世纪公司发包的“煜丰花园”住宅小区16号、20号楼。2011年4月26日被告新世纪公司就原告宏**司承建的“煜丰花园”住宅小区建筑工程向阿拉善盟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办公室交纳建设工程社保费900630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新世纪向阿拉善盟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交纳安全文明措施费200000元,被告煜**司出示收费票据显示6号、10号、11号、12号、16号、19号、20号楼共应交安全文明措施费385000元,被告新世纪公司已交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11号、12号楼的实际建设施工工程面积发生分歧,原告申请本院对11号、12号楼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评估测绘,本院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原告以双方争议的工程量相差不大,鉴定费用高,鉴定已无意义为由撤回鉴定申请。

本案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对没有争议的已付工程款(包括现金支付、以房抵顶工程款、以车抵顶工程款等方式支付)罗*清单,合计6570573元,以上款项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认可是由被**公司向周*给付。另外,原告认可2011年7月16日《材料认价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在该认价单上签字,认价单上备注“从工程款中核减”,金额为18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11号、12号楼基础变更费用确认单、新**公司《关于同意变更建设单位名称的请示》、阿**投字(2011)516号《关于阿拉善盟巴彦浩特煜丰花园住宅小区项目法人变更的批复》、新**公司与煜**司企业信息单、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毕通知单;被告煜**司提交的房产测绘报告书、借款借据、完税证、宏**司出据的由煜**司按合同价格1.5%代扣施工管理费的证明、宏**司收到施工管理费收据、煜**司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票据及安全文明措施费收据及原被告相互认可的陈述在案资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宏**司完成11号、12号楼的实际建筑面积怎么核定;2、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每平方米900元是否包含税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安全文明措施费、保险费等项目费用;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1678892元,二被告是否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宏**司完成11号、12号楼的实际建筑面积问题。

原告陈述其依图纸施工,施工面积应以合同约定面积来定,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工程完工后,被**公司委托第三方对建筑物面积进行测绘,原告提出实际施工面积测绘标准适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并出示了阿左**测绘公司出具的《关于煜丰花园住宅小区11#12#楼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过程以及依据简要说明》,该说明证明被告委托该公司作出的测绘报告适用于房产面积计算,而不适用实际建筑面积的计算,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故11号、12号楼应以设计图纸上的面积计算,工程价款的计算应以设计图纸上的面积为据,故确定11号、12号楼每栋建筑面积为4585.19m2,总面积9170.38m2,。

二、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每平方米900元是否包含税金、安全文明措施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保险费等项目费用。

原、被告双方为证实各自的主张所举出的证据,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主张。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通过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依照以上两种方式仍然不能解决关于约定不明的具体问题时,凡有法律规定、行业规范的,当事人则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行业规范履行。被告煜**司为证明税金、安全文明措施费、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保险费等项目费用由原告承担,庭审出示了原告代理人周*签名的“保证书”,经查,该“保证书”系被告煜**司制作,因农民工在煜**司索要工资时,为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让原告代理人周*签名,且该保证书载明的已付工程款、建设工程社会保障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安全文明措施费等数额与双方核对已付款项以及被告出示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安全文明措施费交纳票据显示的数额不相一致,该“保证书”不能证明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亦不能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1、关于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等。依据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营业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实际施工人,从工程中取得收入,应为实际纳税主体。被**公司代扣代缴税款489423.18元(9170.38m2×900元/m2×5.93%)符合税收规定,原告宏**司不承担税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该税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2、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专用条款9.1(9)约定由甲方即新世纪公司支付,行政主管部门返还时,由甲方分配使用。双方对安全文明措施费有明确的约定,故涉及11号、12号楼的安全文明措施费由被**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支取,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3、关于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技术改造等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管理机构缴纳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且以上费用均为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许可证前,按工程项目管辖范围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的费用。本案中,被告煜**司系“煜丰花园”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其应为以上费用的缴费主体。依据该办法第五条,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依据国家和自治区建设工程费用计算规则,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按照工程造价(税前)的3.5%计取,由于被告将原告宏**司承建的工程按3.5%计取标准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900630元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金,按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11号、12号楼的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为9170.38m2×900元/m2×3.5%u003d288866.97元。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筹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该费用由承包建筑企业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协助配合原告办理划拨手续。

4、关于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保险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指为防止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一定比例分别预先向保障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的专项资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出示有关存储保障金的证据,故被告主张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即便双方交纳,应按照相关的规定到保障金管理机构办理保障金退还手续。关于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40.6(2)明确约定由作为承包方应当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庭审中双方也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保险费交纳的情况,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保险费用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

5、关于对于管理费标准。双方约定宏**司按工程造价1.5%收取,被告煜**司亦按该标准代扣并无不当。原告的代理人周满称双方约定按1.2%收取,但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确定11号、12号楼的管理费为122478元(被告煜**司主张以122478元向宏**司给付)。

6、关于被告煜**司提出未增加80000元工程量的问题。经查,双方合同签订后,在实际施工过程,11号、12号楼基槽开挖到设计深度时,地承载力不符合设计要求,经协商对基础加深处理费用确定为80000元,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煜丰锦城11#、12#基础变更》能够证实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故被告煜**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7、关于质保金的问题。被告煜**司称述11号、12号楼已销售,结合原告出具的竣工验收证据,证明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期限已届满,不应扣留。对于被告煜**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因煜丰花园监理下发的整改通知单能够证明周*对存在的问题已整改完毕的事实,而煜**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维修内容属于周*应当承担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煜**司主张的因周*未进行楼梯间管道井和采暖管道安装而另组织他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70838元应当由原告宏**司承担,经查,该内容属于原告承包工程范围,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8、关于被告煜**司主张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购楼房未付房款190000元按已付工程款计算。经查,周*购买被告煜**司建设的一套楼房,售价331887元,首付款141887元双方认可以工程款抵顶的方式支付,未付190000元房款周*欲按揭贷款支付,后周*未能办理按揭贷款,被告煜**司陈述未付房款周*同意抵顶工程款,周*对此有异议,并陈述争议的190000元的房款是用其他款项抵顶的,但未出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通过被告煜**司以及原告代理人周*的陈述,可以认定190000元房款双方认可抵顶事实,故因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或者周*与叶**之间的债务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

三、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1678892元,二被告是否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通过焦点一、二查明,被告煜**司尚欠412162.85元工程款未付,具体计算公式为:8253342元(合同工程价款)+80000元(增加工程量价款)-6570573元(双方无争议已付款)-189000元(周满认可的材料认价款)-122478元(管理费)-489423.18(税款)-288866.97元(建设工程社会保障金)-70838元(管**和采暖管道安装费用)-190000元(房款)u003d412162.85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公司与新**公司应对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公司在“煜丰花园”住宅小区前期开发过程中使用了被告新**公司的资质,后在建设过程中被**公司取得了建筑资质,并经发改委核准“煜丰花园”住宅小区项目的法人由新**公司变更为煜**司,且与该项目有关的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均由被**公司独立完成,该建设项目的收益与被告新**公司无关,故被告新**公司不应对本案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方未能出示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单等有效证据材料,以证明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但考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存在,尚欠的原因为工程价款结算存在争议,应以当事人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阿拉善盟**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阿拉善**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12162.85元,并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为止;

二、11号、12号楼建设工程社保保障费288866.97元由原告阿拉**责任公司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拨,被告阿拉善盟**限责任公司按规定协助原告办理划拨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75.27元,由原告阿拉善**责任公司负担4775元,由被告阿拉善盟**限责任公司负担540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原件四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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