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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海**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海**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代理审判员相蒙(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沈阳海**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签订活动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活动房,工程地点在铁**中心小区三期工程B、C区,合同价款为245元/平米,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支付全款的50%,余款在7月30日前结清。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在工程完毕验收合格(竣工后7日内)付清全部余款,逾期未付清每超过一日原告收取合同总价款的2%滞纳金。合同附注约定,被告使用即视为合格,一切责任与原告无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开始施工,于2013年6月1日前完工,被告于2013年6月1日接收工程并实际使用。

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共同对原告所安装的活动房工程进行工作量确认,其中载明,原告承建中铁二十三**铁煤集团中心小区三期工地搭建办公区、生活区、厕所、库房、厨房、门卫、小卖店彩钢板房合计面积1019.30平米。根据活动房合同和工作量确认单,原告所做工程的总价款为249,728.5元,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149,700元,另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0028.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18时13分,辽宁省**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位于铁煤集团中心小区院内中铁二**公室(彩钢板房,共2层)发生火灾。

原审原告卓**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万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3万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安**司辩称,原告所述大部分属实,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原告所做的彩钢房,但是在使用期间有一次失火,消防部门来到现场检查,说原告所选用的彩钢房上的彩钢门的材质不符合国家规定。且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应予以减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阳海**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活动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工程后,被告已实际接收并使用,其并未对工程所用材质提出异议,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使用即视为合格,一切责任与原告无关”。故对被告材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有明确约定,即应按合同总额的每日百分之二计算,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适当减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5000元为宜。原告在主张违约金赔偿的同时主张利息损失赔偿,属于重复计算,且有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海**板有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二、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海**板有限公司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沈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安**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上诉理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我方使用即视为验收的条款,但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没有安装完毕的情况下,使用才视为验收,而目前被上诉人已经将工程量施工完毕,因此不能适用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的条款。另外,我方使用过程中,发生过一次火灾,消防部门发现彩钢板房门的钢板夹层中填充物是纸壳,不符合消防标准,因此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已经在大**法院单独就此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已经处于鉴定阶段,请求将本案发回后与该案一并审理。

卓**司辩称,不同意安**司的上诉请求。安**司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也没有要求质量鉴定,在二审期间不应采纳其意见,另外,双方合同中,未对门的填充物作出特殊约定,不能证明质量不合格。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出具了工程确认单,这明确说明上诉人已经接收了合同的标的即彩钢房,并使用了彩钢房一年多,应当视为合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卓**司提供的活动房合同、工作量确认单、银行账单、照片,安**司提供的照片、证明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司与卓**司签订的活动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本案双方合同签订后,卓**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在2013年9月3日双方也签订了工作量确认单,确认卓**司完成了全部工作量,作为发包人的安**司也已经将彩钢房投入使用,安**司在双方确认工程量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安**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工作量确认单支付工程款和相应利息。对于安**司提出的质量问题,由于安**司已经就活动房质量问题另案提起的诉讼,本案不宜一并处理,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沈**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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