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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辰**责任公司与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沈阳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辰**司)因与被申请人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2)康*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沈中立民申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安**、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辰**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关**,被申请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辰**司诉称,辰**司与田**于2011年5月9日口头约定,由田**提供给辰**司做园林建筑工程,该工程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华*文化产业园工程),工程从2011年5月9日至8月22日,田**从辰**司处先后36次预领工程款56万元,并由田**出具的领取工程款文字材料中,确认田**多领取工程款109828元。后经辰**司多次催要,但田**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田**返还工程款。

一审被告辩称

田**辩称,我与辰**司没有形成书面合同,是口头协议,王**、庞**、关**三人合伙挂靠在辰**司,承包了沈阳**业基地(方*乐园)工程。工程承包后,辰**司庞**找到田**,并告诉田**组织人员来工地干活。2011年5月9日田**与李*带领工人进入场地,并与王**、庞**达成口头协议,地面硬化部分每平方米6元承包,其他零活按计时工处理,瓦工每人每天220元,力工每人每天120元。6月19日辰**司又接下过山车基础工程,当时田**与王**达成口头协议,以5万元承包。6月23日,辰**司又接下平膜、压膜工程,田**、李*与王**、庞**达成口头协议,平膜每平方米9元,压膜每平方米7元,面积按华**团给出的测量数据为准,上述均为承包行为。而且工程没有进行全面结算,不能成为诉讼的依据。辰**司诉田**多领取工程款109828元依据不足,辰**司与田**之间只是对计工时部分人工费进行核对,对承包的四项工程的人工费没有进行核对,所以称田**多领人工费事实并不存在。辰**司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田**不予承认,辰**司应向法庭提供原件。辰**司提供的田**向康*借款证据不实,康*不是该单位职工,而田**借出的14000元已全部还清。辰**司提供的35000元给工人的预支款不属实,该35000元系田**发给工人的。在当天田**从辰**司处领取5万元,田**滞留1万元,给王**5000元,35000元当时发给工人,由辰**司将此款留下,所以这笔款不是辰**司支付。田**有证人证言及相关的影视资料,完全能证明田**在辰**司承包工程过程中有计工时和承包工程,根据计算证明,田**没有多领取工程款,根本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而是田**所做的劳务应得的报酬,辰**司对此尚未给付完毕,辰**司应再给付田**189115.98元,请求法院判令辰**司给付所欠的工程款。

辰**司辩称,我们不欠田**的工程款,田**欠我们的。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田**没有达成过口头协定,我们公司对外都签订书面合同,没有书面合同是无效的。我与田**有过口头协定,由田**招收工人,田**收取每名工人管理费40元。二、田**说以工程甲方测量数据为准,但甲方测量数据是对应我们自己的,我们和甲方有合同。三、田**在没与我们签订合同的前提下,甲方出具的工程款的数据与田**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辰**司承包沈北新区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园工程,辰**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王**、关**,并成立项目部。2011年5月9日王**、关**与田**口头约定,由田**招收工人,为辰**司工程施工,田**为施工队负责人,由田**为工人开资。前期施工工程瓦工、力工等为计时工。后期工程王**、关**将平膜、压膜、硬化、过山车工程承包给田**,约定平膜每平方米9元,压膜每平方米7元,硬化6元,过山车5万元。工程于2011年8月22日结束,2012年3月9日双方对计时工部分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50172元。田**已从项目部领取工资等款项合计485170元。辰**司与田**对承包工程部分没有结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结算单、欠条、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工资表、测量数据记录表、硬化工程明细表、仲裁决定书等证据在卷,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辰**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王**、关成波与田**达成口头协议,将部分工程承包给田**,田**完成了工程施工,辰**司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

二审法院查明

关于辰**司要求田**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辰**司提供40张收条,田**对其中33张收条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另有7张收条中,田**欠康平14000元;崔**、韩*强的借款;两袋大米款及两张工资表等,田**予以否认,辰**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对此,不予支持。现确认田**已领取的工程款应为485170元。

田亚**宇公司已将平膜、压膜、硬化、过山车等工程承包给他,辰**司予以否认,承认工程是田**干的,但是计时工而不是承包。在双方确认2012年3月9日金额为450172元的结算单上均有数量和单价,但在结算单上的左下角部分,只有“平膜9元,压膜7元,硬化6元,过山车5元”,而没有具体数量,显然此部分工程并未结算,但约定了单价。由此,可以认定2012年3月9日的结算单是对计时工的结算,而对田**承包工程并没有结算。

在双方对计时工的结算之后,田**又向辰**司索要工程款,在田**提供2012年4月份的视听资料中,辰**司代理人关**对田**提出的压膜12800平方米,承包过山车5万元,均没有异议。在田**提供的硬化面积工程量统计表上,田**所施工的硬化面积为17690.22平方米,在统计表上有辰**司单位文员张**的签字确认。在庭审中辰**司承认田**所施工的平膜为300平方米。由此,确定田**承包的工程款,压膜为89600元(12800平方米×7元)、硬化为106141.32元(17690.22平方米×6元)、平膜2700元(300平方米×9元)、过山车5万元,合计248441.32元。田**计时工的工程款为450172元,承包的工程款为248441.32元,合计698613.32元。扣除田**已领取的工程款485170元,辰**司应给付田**213443.32元。

综上所述,田**领取的工程款并非不当得利,而是双方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故对辰**司要求田**返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而田**反诉辰**司要求给付所欠工程款的请求,有足够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辰**司给付田**工程款213443.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7元,反诉费4771元,由辰**司负担。

辰**司再审请求:1、撤销康平县人民法院(2012)康*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2、原审认定已给付工程款数额有误,应加上田**向康平的借款和辰**司为工人开的工资54100元,原审认定承包部分的工程款属重复计算,应发回重审查清事实或依法改判田**支付辰**司多付的工程款109828元;3、由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未对计时工的工程量和承包工程的工程进行确认,双方之间只是用工行为,只能确认一种支付人工费的方式,不能利用两种方式重复计算。原审判决已认定田**与辰**司对地面硬化、平膜、压膜及过山车等基础工程为承包行为,承包的价格就不能重复计算计时工的工程款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辰**司的再审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2、2012年3月9日双方签字的结算只是对计时工的工程款结算;3、辰**司应给付田**承包工程款248441.32元。

再审中,田**提供曾受其雇佣就涉案工程出过劳务的强万利、刘**的证人证言,均证明:1、涉案工程款结算方面,辰**司与田**有过按计时工结算和按承包结算两种不同的约定;2、辰**司从未雇佣过二人干涉案工程,也未给二人开过工资。另外,刘**还证明其就涉案工程即干过计时部分工程,也干过承包部分工程。对以上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辰**司提供2011年8月14日施工记录一份,记载有些工人当日上午砌砖、下午压膜打硬化,所干工作不同,证明田**重复计算工作量。田**认可此份施工记录,但其主张有的工人即干计时工程,也干承包工程,该份证据不能认定其重复计算工程量。再审认为,田**的主张合理,且刘**也证明其计时工程和承包工程都干过,因此,对辰**司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工程已给付工程款问题。辰**司主张应加上田**向康*的借款和辰**司为工人开的工资。田**辩称向康*的借款是其与康*个人之间的事,与辰**司无关,且该款项已还给康*,鉴于康*在一审和再审均未到庭作证,对辰**司的应将该借款计入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再审中,强**、刘**两人证明辰**司未给其开过工资,因此辰**司曾为包括其二人在内的部分工人开过两次工资、应计入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再审认定辰**司给付田**的工程款数额与原审一致。

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问题。再审中,辰**司认可田**承包的涉案工程有的部分约定按计时结算工程款,有的部分约定按承包结算工程款。2012年3月9日,辰**司与田**进行计时工程量结算,确认“以工程计时工为准,总合计450172元”。虽双方对如何得出该数据有争议,且该结算单对各部分数额记载亦不明确,但辰**司对计时工程款结算总合计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计时工程款结算数额予以确认。辰**司主张双方于2012年3月9日结算后,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结算,田**主张的承包部分工程款也包括在内,原一审认定的248441.32元承包工程款为重复计算。但在2012年3月9日之后,4月20日田**与关**等人对账时的录音资料表明,双方对平膜、压膜、硬化的工程量及承包过山车的5万元仍在进行对账,关**并没有提出承包工程量已对账完毕的异议。辰**司在原一审和再审中对该录音资料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3月9日的对账不包括平膜、压膜、硬化和过山车的工程款。辰**司主张在计时工程款结算单上标明平膜、压膜、硬化工程单价及过山车5万元即证明承包工程款已结算,该理由不能成立。因辰**司对田**主张的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异议,故对涉案工程量予以审计鉴定没有实质意义。因此,辰**司认为原审重复认定承包工程款数额的主张,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关于应支持田**诉请工程款金额问题。田**在原审反诉的请求为要求辰**司给付其工程款189115.98元,原审判决辰**司给付田**工程款213443.32元,超出田**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再审予以纠正,应根据田**的诉请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变更(2012)康*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原告(反诉被告)沈阳辰**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田**工程款18911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沈阳辰**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反诉费4771元,沈阳辰**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田**负担7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68元,沈阳辰**责任公司负担6497元,田**负担7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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