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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奢岭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的作出(2015)双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24日,双阳**总公司在双阳**管理局申请登记注册,该公司下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分公司。1993年4月6日,双阳**筑公司向双阳**管理局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双阳**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滕*玉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1995年,双阳县新安镇政府与双阳县**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双阳县新安镇政府将新安镇政府办公楼的土建、水、暖、电照等工程承包给双阳**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开工时间为1995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1995年9月15日,工程采取大包干形式,建筑面积为1977平方米,单价630元,工程价款1245510元。协议约定工程款于开工时付10万元,主体结束付10万元,1995年10月1日付23万元,尾款于1996年末付50%,1997年末付50%,逾期未付款按月息2分计息。双阳县新安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在该协议上盖章,双阳县**三分公司作为承包方在该协议上盖章,并有该公司谢*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及滕**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1995年4月30日,滕**组织工程队开始施工,至1996年8月份,由于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新安镇政府拖欠工程款等原因,滕**施工队撤出施工现场,施工结束。1997年4月30日,双阳区新安镇政府委托长春**研究所对滕**已完工程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对该工程几项主要问题提出要求和处理意见,滕**对提出的质量问题并未整改。1997年9月18日,双阳区新安镇政府为滕**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内约定的工程款约21万元,于1997年12月15日偿还15万元,于1998年1月10日偿还余下部分,并注明双阳**公司第三分公司滕**施工队。滕**自述,双阳区新安镇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开工前给付10万元,后又按照还款计划给付22万元,总计给付工程款32万元。在此后的催要工程款过程中,双阳区新安镇政府撤销,区划归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政府奢**办事处(以下简称奢**办事处)管理,奢**办事处实际接收了该办公楼及债权债务。经奢**办事处委托吉林瑞**限公司对滕**施工的政府办公楼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审核结论,金额为1168746元。该报告上加盖有奢**办事处、双阳**公司第三分公司、吉林瑞**限公司三方公章及滕**签字确认。另查,双阳**总公司于1993年3月24日批准成立,1993年4月6日成立双阳**总公司第三分公司。2004年8月18日长春市双阳**公司注销登记,该笔债权经第三分公司经理证实由滕**自己负责,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015年3月18日,滕**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奢**办事处给付工程欠款本金848746、利息3876895.92元,合计4725641.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奢**办事处辩称:1.被答辩人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于1995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明确约定工程尾欠款于1996年末付50%,1997年末付50%,诉讼时效应当截止到1999年末。即使按照1997年9月18日新安镇政府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在1998年1月10日偿还余下部分来确定2年诉讼时效,也应当截止至2000年1月11日,至今已有15余年时间。即使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因被答辩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15年期间中断过,其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答辩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答辩人(原新安镇政府)于1995年4月与双阳**总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被答辩人只是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只是代表公司履行签订合同的职责,合同主体系双阳**公司第三分公司,并且也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是转账付款,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即使答辩人拖欠工程款也是拖欠双阳**总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款,同时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其个人与双阳**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之间有债权转让的证明,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3.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有效证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还款计划》内容为:“原双阳**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滕**施工队承建新安镇政府办公楼。新安镇政府下欠工程费大约21万元左右,新安镇政府计划分期偿还。第一次计划1997年12月15日偿还10万元;第二次计划在1998年1月10日偿还余下部分。”同时根据被答辩人民事诉状中自述的“直到1998年12月5日,被告又支付了22万元,总计支付工程款32万元”,说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总额大约为22万元。1998年12月5日该笔欠款已经还清。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新安镇政府与双阳县**三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履行,对已完工程中质量不合格部分未要求整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审核报告数额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7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终止合同后对已完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等没有约定,应从工程结算之日即吉林瑞**限公司对工程造价审核之日起给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属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主张,因原告作为双阳县**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双方均无异议,且双阳县**三分公司已注销,该笔债权由原告个人负责,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在原告追索工程欠款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2月依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委托吉林瑞**限公司对政府办公楼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证明被告对该工程承包及工程造价等相关事实予以认可,距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2年,故对其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合同解除后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对已完工程的结算并已全部给付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委托吉林瑞**限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了审核,其主张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均认可该审核报告中关于工程款1168746元的认定,亦认可被告已经给付3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滕**工程欠款84874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5元,退回原告22302元,剩余22303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宣判后,滕**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错误。1997年5月5日被上诉人委托长春**研究所对该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了测试报告,该报告即应作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上诉人应当自该报告作出之日起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2.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分的标准给付上诉人工程欠款利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部分,改判被上诉人自1997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奢**办事处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滕**以双阳县**分公司名义与新安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后虽然承建施工了部分案涉工程,但因工地现场发生安全事故等原因,滕**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即终止施工。1997年5月5日新安镇政府虽然委托长春**研究所对滕**已完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测,但检测结果是滕**已完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而滕**并未对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十条规定,新安镇政府不应向滕**支付工程价款。后案涉工程经其他施工单位整改合格并继续施工完成,2014年12月3日奢**办事处委托吉林瑞**限公司审核,并经奢**办事处、双阳县**三分公司及滕**共同确认滕**已完工程造价为1168746元后,奢**办事处即应给付滕**工程欠款848746元(1168746元-已付款320000元),又因滕**与新安镇政府之间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月息2分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奢**办事处给付滕**工程欠款848746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滕**以1997年5月5日的质量检测报告就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由,要求奢**办事处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标准自1997年5月5日开始向其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5.00元,由上诉人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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